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明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明森(下稱被告),前受告訴人 羅劍生 委託處理債務,嗣羅劍生另行委請 林信義 處理債務,林信義轉請被告處理同一債務,後被告將處理債務所得交予林信義,林信義在第一審卻否認有轉交金錢之情,第一審依普通侵占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林信義有期徒刑1年10月,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2人之上訴。臺北地檢署偵辦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侵占案件,林信義於108年10月18日改口承認被告確有轉交處理債務所得金錢,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被告及林信義不起訴,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告訴人為羅劍生,案情略為:告訴人羅劍生委託被告處理債務,被告及林信義代表告訴人羅劍生,與債務人 萬雄龍 之代表 王嘉鴻 談判,被告涉嫌侵占現金及支票共新台幣(下同)78萬元,林信義涉嫌侵占現金及支票共90萬元,另林信義之司機 蘇彬 涉嫌共同侵占、債務人萬雄龍涉嫌詐欺得利等情。檢察官以告訴人羅劍生指控被告及林信義侵占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處分不起訴,另有關蘇彬侵占及萬雄龍詐欺得利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亦處分不起訴。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並無提及林信義承認被告轉交處理債務所得金錢乙情,被告本件再審所指林信義有轉交處理債務所得金錢,尚有誤會,特先敘明。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得准許。本件被告僅聲明提起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