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一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擅自指派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GUTIBESTELATANO(以下簡稱G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工作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從事清洗登記為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代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工作,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六五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一五一九一九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該汽車平日主供受監護人使用,因受監護人患有肺氣腫疾病,經常呼吸困難
,為減輕受監護人之痛苦,一週約三次委由該外籍監護工G君陪同受監護人,由原告開車前往市郊呼吸新鮮空氣;而受監護人偶有大小便失禁情況以致弄髒車體,故G君也自動幫忙清潔該車,該工作與照顧受監護人應有相關聯性,非屬持續性的幫忙洗車。
⒉目前受監護人病情有點惡化,除在新光醫院門診、偶爾住院外,更找中醫門診
、尋求另類療法;此係受監護人用車次數頻繁,G君幫忙洗車之主要原因。案發當日由於係突發事故,對於被告人員的詢問,原告沒能作詳細的解說。茲懇請貴院作再次的審議。
⒊原告了解外籍監護工不能從事照顧受監護人以外工作的規定,也願確實遵守,
此次非故意而輕微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原告茲切結,往後不會再有此情事發生,誠心請能給予改進自新的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訂。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⒉原告將所申請僱用之菲律賓籍監護工G君指派清洗登記為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被告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⒊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
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該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之需求。原告曾於訴願書中稱系爭汽車平日係供受監護人使用,因受監護人患有肺氣腫疾病,經常呼吸困難,為減輕受監護人之痛苦,一週約三次委由該外勞G君陪同受監護人,由原告開車前往市郊呼吸新鮮空氣;而受監護人偶有大小便失禁情況以致弄髒車體,故G君清潔該車應與其許可之工作範圍具有相當關聯性;復於起訴狀中亦稱外勞G君洗車,係因前一日攜受監護人出遊,因受監護人病情惡化而令G君從事清潔車輛的工作,應為適法之行為,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查本件警局檢送之相關事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對原告之談話筆錄所載,原告稱:「(問:警方人員為何發現該外勞在外清洗自小客車【DL-2999】?何人使用?)因為我父親要出去,所以請外勞幫我清洗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車主為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但平日都是我在使用。」另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對外勞G君所為之談話筆錄得知,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皆為原告,只有在假日才會帶受監護人(施教修)外出踏青,顯與原告於訴願書上所陳有所出入。另查原告所陳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之 巴氏 量表中,亦載明受監護人在大小便控制項目係偶爾失禁(每週不超過乙次),與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言有所出入,恐為卸責之辭,無足採信,被告處分自有法令上之依據。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賜判被告勝訴之判決,實感德便。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三○、○○○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爭議因事實及法律爭議單純,故本院認為並無實施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收棉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函明釋有案,而該函釋乃係該會基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為關於執行就業服務法所生疑義之釋示,核與該法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擅自指派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G君,從事清洗登記為名代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工作,案經如此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汽車平日主供受監護人使用,因受監護人患有肺氣腫疾病,經常呼吸困難,為減輕受監護人之痛苦,一週約三次委由該外籍監護工G君陪同受監護人,由原告開車前往市郊呼吸新鮮空氣;而受監護人偶有大小便失禁情況以致弄髒車體,故G君也自動幫忙清潔該車,該工作與照顧受監護人應有相關聯性,非屬持續性的幫忙洗車。
三、惟查外籍監護工引進用意是照顧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其工作範圍係在從事受監護人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本件依據警局之偵訊筆錄,原告表示該自小客車平常都是其在使用,而G君亦表示是原告叫其清洗車子,約每星期清洗乙次,該汽車平時之使用人皆為原告,只有假日偶而會帶受監護人外出踏青等語,足見原告指派G君乃清洗其平常使用之自小客車,再查即便有如原告所稱其父即受監護人曾因大小便失禁以致有弄髒車體乙節,惟依現在社會情況,使用成人紙尿片已甚普遍,倘原告有必要搭載其父外出,非不可使用成人紙尿片,一則可免其父因便尿造成身體不適,再則亦可免除事後清除及更換衣物之不便。從而原告所稱需監護工清洗因其父便溺所造成弄髒之車體,該工作與監護工作有關聯性云云,即不足採,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另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之工作,如有違反,自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