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添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舉証責任分配之學說雖多,但各學說之間並非絕對相互排斥,各均有其參考價值。目前學者多採最低限度事實說,此說將當事人有利於已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
⑴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証責任。至於權利障礙問題,不負舉証責任。
⑵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証責任。
⑶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証責任。
最低限度事實說不以特別要件與一般要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以權利發生、障礙、消滅之最低限度事實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在理論上可免難於說明之苦。添但結論則與上述特別要件說相同;故此說目前已逐漸代替特別要件說。
(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認原告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受意外傷害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該二判決尚非判例,尚無拘束力;合先敘明。添
(三)學說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訾議,認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體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均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傷害保險與生命保險之保險事故性質不同,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與生命保險事故比較言之,固不得不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但事故之偶然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所生)之證明責任若課保險金請求權人負擔,則不僅導致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之證明責任轉嫁之不公平情事,且因非基於保險人之自由意思致生事故之事實(偶然性)之舉證,乃消極事實之舉證,幾近於不可能;因就此點之不能舉證,時常導致被保險人之請求被駁回,實非妥適。故在解釋論上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西島梅治:保險法論,第四一八頁,按本書同頁介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百八十條a規定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顯然未兼顧公平性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添
(四)上訴人因意外傷害殘廢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根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丙○○、四十八歲、台灣人,持台灣護照號碼M0000000,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再依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丙○○、男、四十八歲、台灣籍,持台灣護照號碼為M0000000,證明於二○○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Chruoy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到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Cahmette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由右述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引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五)本案犯人之一, 巴恩 伯努(BAN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據其審問紀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T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T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T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仟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TANA在哪裡?」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柬埔寨警方透過我國外交部函請上訴人儘速前往該國協助調查,且有逮捕通知、審問紀錄附原審卷可參;原審未於柬國刑事判決前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謂允洽,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柬埔寨干拉省法院對人犯BANNBOEUNG已作判決,其事實實情欄明載:「二○○○年五月十日晚上八點至九點之間,BANNBOEUNG夥同CHEUMROTANA騎了一輛機車到克羅依‧長華,(CHROUCHONVA)橋下躲雨,而有一名台灣男子丙○○先生,四十八歲,坐在機車上,突然CHEUMROTANA拿出刀子,威脅該名台灣人士並搶他的財物,財物包括有一個皮夾(裡面有美金三千元),一只勞力士手錶,一隻諾基亞手機。上述兩名搶匪想搶丙○○的機車,但是丙○○反抗,而CHEUMROTANA砍了丙○○的左手,沒有人來救他,後來兩名搶匪一直逃亡至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BANNBOEUNG在本述地址被捕。」且依凶刀照片所示,應足以砍斷上訴人之左手掌,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符合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之要件。
(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已提出之柬國刑法案號七一二之二○○三號判決書,該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據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案號○一五之○三號報告書結論:「由此可證實上述案件為一武裝的搶劫案,對受害者造成相當嚴重的損傷,罪犯已被逮捕且送往干卡省法院接受審判」可証,上訴人確遭突發之意外傷害,符合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添
(八)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九)上訴人因經商而常出境,又本身早有保險概念,於出國前均投保意外險、旅行平安險,且均以信用卡付保險費,依意外保險保單條款規定,於保險期間一年屆滿時,保險公司會自動由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後,發給新的保險單,上訴人多將已過期之保單丟棄,僅留有效期間之保險單;故附表之起保日期僅依現存之保單製作,詳如附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二三三頁),可見上訴人本身深具保險概念,並非惡意複保險。添
(十)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上訴人遭意外傷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起訴
狀載「上午」為筆錯,應予更正。上訴人庭稱騎機車外出時間為「晚上七時多」,因在外閒逛及避雨,至「晚上九時許」遭意外傷害,時間上並無衝突。添⑵柬國治安紊亂舉世皆知,且無信用卡制度,國人前往柬國外出時多將現金、護
照隨身攜帶,上訴人外出時,自亦將三千美金隨身攜帶,以當地國情,並無任何可疑。添⑶上訴人被搶美金、手錶、手機時,歹徒以短刀押住右腹,自無力反抗;其後已
「獲釋」,始欲騎機車返回,再遭歹徒反對,且機車向友人借得,如遭搶實難交代,上訴人亦僅告知金錢都給你們了,機車是借來的,不要取走等語;只因說話較為激動及雙方語言不通,始引殺機,並未悖常情。添⑷據嫌犯BANBOEUN供稱:砍傷上訴人之刀子為軍用刀,當極鋒利,而
人之腕關節至為脆弱,歹徒揮砍正中腕關節時當將手掌砍斷。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由甘密醫院只用「拉皮補皮方式」作手術即可得知;且上訴人之傷口亦確在腕關節處,並無任何可疑。添⑸上訴人遇害時隻身在柬國,言語不通,舉目無親;雖對當地之主要道路,非毫
無認識,畢竟均為五至十天之短期居留,不知醫院在何處並不足為奇。對突發之事故,唯有火速趕回下塌之飯店,尋求熟人協助,乃本能之反應,實不悖常情。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外交部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及審問紀錄、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檢察官審問記錄報告、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各一份、上訴人投保記錄、繳交保險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循。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一年保險上字第二號、第三號民事判決及本件同一事實之其他案件(即鈞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均同此見解。
⑵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長發還本終身壽險第十一條:「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項目之一者‧‧」,及長安意外保險附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應證明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規定相符,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人來得清晰與快速;故由被保險人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傷害事故,係出於外來不明歹徒突發襲傷之意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二)上訴人所提之物證不足以證明其左手手掌遭砍斷,係出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及審問紀錄等文件為證,惟查:⑴診斷證明書及剪報僅能證明上訴人左手手掌受有截斷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其受
傷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蓋該剪報內容僅在報導上訴人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發生斷掌事故;至於斷掌原因,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其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幾乎不能作為官方法律案件之記錄。
⑵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
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有可疑;且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惟觀之上開文件之用語,其中移民局出具之證明書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SeenandreceivedtheletterofMR.HSULONGPIN‧‧OnMay11th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丙○○先生二○○○年五月十一日之信函‧‧‧」,可見該件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更可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有關單位調查所得結論。再就外籍人士辦公室之行政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係經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載;復以參上訴人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臺灣出境,同年月十日發生斷掌事故,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返台,而出具證明書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斯時上訴人已離開柬埔寨,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且上訴人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情況下,究係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行政證明書,確定有上訴人所稱之意外斷掌事故之發生?是以上開二文件係屬「報案證明」之性質,無庸置疑;並無法證明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其遭搶匪砍斷手掌之意外事故發生。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
書(含柬文、英文、中譯本)及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文、中譯本)二件,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之「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其內容雖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丙○○,‧‧已指出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等語,惟該文件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它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手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記載內容為:「‧‧‧Inthiscase,we『assume』thatistherobberyorrancorcase」,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節本附卷可稽;乃上訴人仍執陳詞,而譯為『認為』,意圖混淆視聽;故該證明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斷掌係出於意外所致。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本案犯人之一 巴恩伯努 (BAN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並提出審問紀錄、逮捕通知書為證。惟審問紀錄內容與上訴人所稱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
⑴時間不同:
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惟審問記錄中嫌犯巴恩伯努供稱為同年五月底。
⑵上訴人究係停車躲雨被搶抑或騎車途中被攔下遭搶之情節不同:
審問記錄中,嫌犯供稱案發時係在橋下躲雨時,見上訴人亦在橋下躲雨,便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持刀行搶;而上訴人於原審及同一事實之其他事件均稱係騎車時經過水坑濺及嫌犯,始被嫌犯攔下行搶,二者有極大出入。
⑶下手實施者,究係一人把風,抑或二人均下手實施之不同:
審問記錄嫌犯巴恩伯努稱另一嫌犯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小路等語;惟上訴人不只一次主張「一個歹徒在路邊把風」等語(參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及第八號卷),此顯有矛盾之處。
⑷又不僅有前開所述有明顯出入之處,另如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之中、英文譯本
中有關書記官姓名、上訴人配偶及犯罪嫌疑人父親之存歿亦均有不同,遑論審問記錄中有關犯罪時間、騎乘機車款式、案發地點及犯罪情節之陳述,均與上訴人在原審及其他民事事件自述之內容不相符合。是以上訴人所提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實不具可信性。
(四)上訴人所提文件均無法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之效力:按上訴人以柬埔寨台商協會函內容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更屬無據。因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一民間單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均經官方單位認證,若以一民間單位之函件,而推翻官方單位之認證,則官方單位之公信力何在?且依該函中所述,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之真正;而上訴人於同一事實之其他事件(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中已就同一問題聲請調查,並經外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9101221310號函回覆該院表示「二、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台商協會辦理。柬國台商協會係海外台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故由前開外交部函覆內容亦可得知,屬民間單位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亦即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文件真實無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之真正,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五)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逮捕通知及二份審問記錄,據前述分析,其形式、內容及真實上均有太多錯誤可疑之處;矧由審問記錄可知,柬埔寨檢方至今並未尋獲兇器、血跡、目擊者及上訴人與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亦未進行現場模擬比對及深入之調查,又看不出上訴人已指認巴恩‧伯努即為行兇者,又未見巴恩‧伯努確認上訴人即為其所搶劫者;另亦無柬國法院之審判記錄或判決,上訴人欲以此未經調查確認之自白,作為其確有所稱斷掌事故之證明,實有斟酌餘地。再者上訴人於所稱事故發生後,僅再進出柬埔寨二次,可見應未前往配合刑事調查;乃於時隔約二年之本件起訴後,始多次前往柬埔寨,實令人懷疑其所行為何;尤其柬埔寨干卡省檢方,竟在無管轄權、無任何線索、證物及偵辦方向下,於事發二年半後突然宣稱已逮捕嫌犯;更離奇者,在缺乏兇器、贓款、作案工具及證人情況下,僅憑所謂共犯巴恩‧伯努之一面之詞,表示砍傷上訴人之人已被人殺害,就此確認上訴人係另一人所傷;而上訴人本身對所稱事件都無法清楚描述說明時,所提文件實不足以證明其說詞。另上訴人所提文件均未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文件之效力,而本件事發時在缺乏嫌疑犯、兇器、血跡、目擊者等其他可供比對之相關事證及上訴人之配合調查等諸多要件下,乃突然在事發兩年多後,意欲以一似為嫌疑犯之審問記錄(僅為自白書),作為證明確有其所稱事故發生,逃避其應就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其混淆鈞院視聽意圖,已明如灼火。
(六)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記錄,據稱係逮捕到犯人後所製作,惟同一原因事實之其他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之受理法院曾查證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赫然發現上訴人於該審問記錄記載之訊問日,根本未曾出國;則其何以得在當日接受柬埔寨卡拉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除非上訴人有分身,否則該審問記錄自屬非真,實不足採信。據此其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之真實性殊有可疑,固曾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效力僅推定為真正;依前所述,應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觀其記載並無任何偵查之內容,且其判決之依據似僅為被告之自白,毫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而上訴人所稱之兇手,當初亦非因本件所涉之搶劫及傷害罪被逮捕,乃係因偷竊罪入獄;何以經審問後突然變為搶劫上訴人之兇手?在既無兇刀、贓物及共犯早已死亡,且上訴人又不記得其長像情況下,柬埔寨檢方突然在案發兩年後僅以上訴人及所稱兇手之自白破案,令人匪疑所思。而柬埔寨法院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判決,更是有違現代刑事審判之基本法則;可證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暨判決書,應不具真實性;自無從證明其所稱受傷係因遭意外事故所致,殆無疑義。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述及所提文件實存有諸多疑點,不僅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均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邏輯,自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有其所稱事故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證明其斷掌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柬埔寨官方資料顯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則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柬埔寨卡拉省法院檢察官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迄九十二年八月間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附加「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意外傷害,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在並無除外不賠條款之情況下,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而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規定相符,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人來得清晰與快速;故由被保險人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又上訴人所提之物證即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等物證,並不足以證明其左手手掌遭砍斷,係出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另上訴人主張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並提出審問紀錄、逮捕通知書為證,惟審問紀錄內容與上訴人所稱事實有諸多矛盾,且其形式、內容及真實上均有太多錯誤可疑之處;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記錄,據稱係逮捕到犯人後所製作,惟同一原因事實經其他事件之受理法院查證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赫然發現上訴人於該審問記錄記載之訊問日,根本未曾出國;實均不具可信性。再上訴人所提文件即柬埔寨台商協會函內容,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觀其記載並無任何偵查之內容,且其判決之依據似僅為被告之自白,毫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在既無兇刀、贓物及共犯早已死亡,且上訴人又不記得其長像情況下,柬埔寨檢方突然在案發兩年後僅以上訴人及所稱兇手之自白破案,令人匪疑所思;而柬埔寨法院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判決,更是有違現代刑事審判之基本法則;可證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暨判決書,應不具真實性。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證明其斷掌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柬埔寨官方資料顯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則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故意挑釁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附加「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嗣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遭受左手掌截斷事故,而所受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至二九、三一、四十至四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意外傷害,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在並無除外不賠條款之情況下,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與審問紀錄、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確係遭受意外傷害並因之導致殘廢,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經查:
(一)按經本院核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所載,於其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審卷二三頁);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另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至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前揭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顯然係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定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其保險事故,應限於傷害事故乃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且係自身以外之事故而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始足當之;亦即意外事故須具備突發性、偶然性、外來性三者,三者缺一不可;殆無疑義。次按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當認被保險人主張有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以致發生保險事故,先負舉證之責任。蓋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乃被保險人之親身經驗,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發生,負有舉證之責任,以使保險人相信該保險事故之發生,確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至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述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傷害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傷害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二)又本件上訴人確有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柬埔寨金邊市因受有左手掌截斷缺損傷害,而依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確已受有達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惟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條款內容以觀,其於第九條第一項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等語;而於第二條就有關「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則載為:「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顯然兩造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致殘廢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惟經本院核閱該二診斷證明書所載,究其實當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確有斷離之傷,惟並不能執此即遽採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確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蓋上訴人左手掌有斷離之傷,衡情可能發生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因素者;因之自尚不能徒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採為上訴人之左手掌斷離之傷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依據。
(三)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左手掌斷離,係遭搶劫時為人意外砍斷云云,並提出柬埔寨國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逮捕通知與審問紀錄、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各一份為證。惟此非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理賠時,其自陳案發經過為:「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下午七時許,其向所雇之翻譯人員 徐淑華 借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被保人(即上訴人)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被保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至酒店前已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見上訴人提出之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卷);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於騎車時經過水坑濺及嫌犯,始被嫌犯攔下行搶等語;至上訴人主張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並提出審問紀錄、逮捕通知書為證;惟經核閱審問紀錄內容所載,嫌犯巴恩伯努乃供稱:案發時間為同年五月底,係在橋下躲雨時,見上訴人亦在橋下躲雨,便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持刀行搶;由另一嫌犯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小路等情(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而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在其他民事請求保險金事件中,則又陳稱:一個歹徒在路邊把風等語(參見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及第八號卷);究其有關案發經過之己身親歷事實之陳述,不論在案發時間、遭搶之經過或下手實施者究係一人把風,抑或二人共同下手實施等,竟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有可議;況前揭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之中、英文譯本有關書記官姓名、上訴人配偶及犯罪嫌疑人父親之存歿等情,亦均有不同;遑論審問記錄中有關犯罪時間、騎乘機車款式、案發地點及犯罪情節之陳述,竟均與上訴人在原審及其他民事事件所陳之內容不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左手掌斷離之重創係遭意外傷害所傷,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審問紀錄、逮捕通知書等,遽採為其前揭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
⑵又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案號:○一六)及柬埔寨
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案號:○六九)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姑不論其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致其形式上之真正,已有可議;且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惟經本院審閱前揭文件上之用語,其中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出具之證明書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SeenandreceivedtheletterofMR.HSULONGPIN‧‧OnMay11th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丙○○先生二○○○年五月十一日之信函‧‧‧」等語(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可見該件證明書所載有關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等,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再依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等語以觀,更見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柬埔寨有關治安單位調查所得結論。至於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行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Seenandreceive
dtheclaimofMr.SYLONGMENGSex:MaleRace:Taiwanlast11May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丙○○先生的聲明(宣稱),性別:男性,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等語(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仍與前揭移民局所出具行政證明書用語相同;且該證明書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係經柬埔寨有關治安單位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載;再參諸上訴人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臺灣出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斷掌事故,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返台;而出具前揭證明書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斯時上訴人已離開柬埔寨,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記錄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且上訴人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情況下,該二單位究係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行政證明書,並確定有上訴人所稱之意外斷掌事故之發生?且究其所載之內容,前揭二文件要之係屬「報案證明」之性質而已;惟究尚不能執此即採為認定確有上訴人所稱其遭搶匪砍斷手掌之意外事故發生之依據。
⑶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
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文、中譯本)及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文、中譯本)以察,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之「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所作成,雖其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丙○○,‧‧已指出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惟究其實該文件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手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其中記載內容為:「‧‧‧Inthiscase,we『assume』thatis
therobberyorrancorcase」等語(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節本附卷可參;易言之,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之,依上訴人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亦不能採為上訴人發生斷掌確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內容(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惟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等文件(原審卷第六九至九五頁),係已送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而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同一事實之其他民事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中已就同一事項聲請調查,並經外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910122131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二、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台商協會辦理。柬國台商協會係海外台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八頁),故由前揭外交部函覆內容亦可得知,屬民間單位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二年六月八日「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號碼034/2」報告書內容,亦係參考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以觀,益徵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應無疑義;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確為真實無訛。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並非真正云云,尚不可採。
⑸再上訴人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即「日本友誼橋」,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
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事件審理時查明屬實在卷,且為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有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之其事,上訴人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顯與常情相悖。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被砍斷手掌自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等語;惟按手掌遭人砍斷,當痛苦難當,甚至會因留血不止致休克情況發生,然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與常情有違。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所載內容:「‧‧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以物理原理而言,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因之,此部分仍不能採為上訴人發生斷掌傷害確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⑹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拉省法
院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審問記錄,其稱:係逮捕到犯人後所製作云云;惟按同一原因事實之其他民事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審理時已查明上訴人於該審問記錄記載之訊問日,根本未曾出國;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無訛在卷,有前述入出境記錄可參;則其何以得在當日接受柬埔寨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顯見該審問記錄自屬非真,復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經觀其記載並無任何偵查之內容,且其判決之依據似僅為被告之自白,毫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而上訴人所稱之兇手,當初亦非因本件所涉之搶劫及傷害罪被逮捕,乃係因偷竊罪入獄;在既無兇刀、贓物及共犯早已去世,而上訴人又不記得其長像情況下,柬埔寨檢方突然在案發兩年後,僅以上訴人及所稱兇手之自白破案,實令人存疑。而柬埔寨法院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判決,更違現代刑事審判有關證據之基本法則。從而自仍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其上係記載:「一位臺灣籍
男子被匪徒砍斷了左手掌正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療傷,仍未明其原因,正被警察官員積極地詢問事由發生原因。‧‧‧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此位台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卷附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知該份剪報內容僅在報導上訴人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曾發生斷掌事故,至於斷掌事故發生緣由,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上開報導,可知上訴人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仍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再參諸前揭新聞剪報僅係新聞消息報導,要之並無法律上效力,自亦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附加「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意外傷害,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在並無除外不賠條款之情況下,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