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久弘 律師吳晨馨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林良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發行報紙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所附設語文中心則以從事對外國人士之華語教育訓練為其經濟活動,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編號八二一九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起為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所僱用教授外國人士學習華語之教師,每月依照被告所排定之課表從事語文教學及訓練工作,被告則每月依照原告授課班別及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詎被告語文班主任 李碧霞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召集全體授課教師表示,爾後欲將授課教師之勞保退保,原告表示不同意,因而遭被告附設語文中心以不排課手段懲罰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原告即遭大量減少授課時數,同年六月起被告更完全不排課給原告,故意不提供原告充分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不經預告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到達被告。
(二)原告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迄今為十八年又三個月。以九十一年二月被告故意大量減少原告排課之時起,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份薪資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九月份薪資六千八百二十元、十月份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十一月份薪資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十二月份薪資一萬七千三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共計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以此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計算後,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
⑴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此一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完全為被告所有並充分管理、經
營,授課所需教材、教具均為被告所有,授課學生亦完全由被告招攬,由被告擬定授課、教育訓練等營運計畫,招生所得收入及營運所需成本亦由被告自負,原告無從參與。原告在被告附設語文中心內從事授課勞動,非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乃是納入被告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從屬於被告,為了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僅每月向被告依授課時數及被告所定之鐘點費給付標準領取因勞動而獲取之工資。
⑵原告每月按照被告排定之課表授課,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被告並將鐘點
費列為薪資所得而開立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所得稅,此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⒉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⑴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均受被告支配,原告必須依照被告所排定之課表
進行授課,課表一經排定後,原告當月工作時間即屬確定,不得要求調課,如因故無法依被告排定之課表進行授課,必須事先請假,待語文中心教學組找到代課老師並同意請假後,始可不來上課。被告語文中心並無固定將某課程開給固定一個老師教授之情形,每位老師均有可能教到不同類型的課程,原告無從選擇,端視被告之排課。
⑵原告必須於被告指定之語文中心教室內使用被告提供之教材、教具授課,不
得自行決定在外或其他地點授課,有其他教師請假而被通知代課時,原告亦有代課之義務,不得拒絕。此從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靳文麗 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證人 鄭蕙菁宋治平 之證詞可得知。
⑶被告語文中心所頒佈之兼任教師注意事項亦規範兼任教師教學、請假事宜,
又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記載「與課務有關之行政作業⒍若學生向老師請假,請事先通知辦公室是否補課、何時補課一併記錄。單班課可不必出現,但若辦公室需待課,老師有此義務」,亦足佐證。
⑷被告對原告授課工作之進行,亦有指揮命令之權,對原告授課工作執行之成
效,有一定之考核,如請學生填具上課意見調查表及排定時間進行督課等,此並進而影響原告將來之排課。考勤部分則規定華語教師上課當天必須簽到。以上在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中亦有記載。
⑸被告要求語文中心之華語教師,必須依照直接教學法(即不透過英文翻譯,
直接以中文為外國人授課教學)進行授課,學生如對教材、教法有意見,亦須由學生與語文中心教學組直接溝通,教師不得自行調整教材及教法,並要求任課教師對班上學生必須確實點名、填寫成績表上之教學進度、時數、成績,此觀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所載「教材方面⒍直教為本中心之教學特色,建議儘速完成改編工作,以利教學:::。與課程有關之行政作業⒈若學生對行政業務有所誤解,請老師立即向辦公室提出並儘量溝通,若對教材、教法有意見,也請他們直接跟我們溝通。⒋請老師確實點名,學生遲到一小時以上,請記錄一小時。本組將準確掌控學生出席狀況,對缺席過多之學生給予警告,以免影響本中心形象及學生簽證。⒌請老師確實填寫成績表上之教學進度、時數、成績,以利登錄作業。」,可知原告在教學工作之執行上,普遍須接受被告之指揮命令,該指揮命令非僅是一般程序指示。
⑹原告請假必須填寫請假單並經被告准假後,始完成請假手續。
⑺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九
月二十日未在被告語文中心授課,但原告於此二段期間均有向被告請假並經其准假,非如被告所言可隨時終止契約。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台北市政府退休,退休前係參加公保,退休後即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雖在擔任語文中心華語教師外另有他職,但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於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告於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擔任華語教師之工時,固然係按被告每月排定之課表決定,並非全日均在被告處任職工作,惟本諸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五五一二七號函意旨,被告既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告仍屬該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工。
⒋被告語文中心根本無專任及兼任老師之區分,且其定義不合常理,此由專任老
師之行政工作比例反較其教學工作為重可證,此係被告為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主張權利而杜撰。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語文中心教師名冊中所列職別之名稱只有兼課教師,並無所謂之專任教師,其他職員皆屬行政工作(其職別名稱分別為語文組副組長、資優幹事、幹事、專員),從職別名稱即可得知,除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兼課教師外,其他職員皆僅從事行政工作,此即為何該等職員欄位下並無「任教科目」及「每週時數」之記載,僅所謂之兼課教師有「任教科目」及「每週時數」之記載,直至九十一年二月起始於所謂之專任教師記載「任教科目:華語」及「每週時數」。
⒌被告為逃避責任,始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華語老師於九十一年四月簽署委任契
約,其亦從未告知原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此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討論退除華語老師勞健保會議過程可證,且被告於會議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所謂之兼課教師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惟勞工保險局回函表示確認被告與原告等所謂兼任老師間為勞僱關係。
⒍原告係逢甲大學國貿系肄業,曾參加僑務委員會主辦之世界華文教育協進會華文教學研習班第三十期課程結業。此並無高度專業可言。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節本、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存摺節本、鐘點費通知單、教師購書優待證明、華文課本節本、筆錄、國語日報語文中心兼任教師注意事項、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國語日報語文中心語文班學生上課意見調查表、排督課時間表、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國語日報語文中心寫作班上課時間表、財團法人國語日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錄音帶及譯文、勞工保險局函、國語日報語文中心語文組報告事項、剪報、通知書、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請假單、結業證書,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附設語文中心全部華語教師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鐘點費通知單,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蕙菁、靳文麗,聲請⑴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被告附設語文中心專任、兼任教師名冊,⑵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勞動基準法適用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欠缺從屬性,被告未同時對原告有指示權、懲戒權,且無勞務提供專屬性特徵,非為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係以出版報紙推行國語為主,語文中心僅係附屬單位。語文中心之部分
教師具有專任或兼任職務,其授課方式係依各期實際所開班課程及學員報名人數需要,商請各該兼職教師排定當期之課程表,若實際未開課程,則該兼職教師不必授課;被告語文中心對於老師授課時數多寡及授課時段,在老師填寫調查表後,完全依照老師意願安排,在非老師希望之時段均配合不予排課。原告所通知被告安排之每月工作時間,皆屬不定時及不定量,並非固定常態性質,被告並不勉強原告排課。兼職教師得不依被告請假辦法隨時請假,且得不依被告離職辦法隨時離職。再者,兼職教師月報酬約一千餘元至二萬九千餘元間,若未授課即無報酬,該報酬非為經常性給與,且非按件計酬之勞工,與被告是否提供充分工作予原告無涉。
⒉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兼職教師授課,尊重其處理事務上之知識、技能與經驗,
兼職教師對於事務之執行有承諾與否之自由,被告對其指揮命令僅止於一般程序之指示,不限制其在其他教育機構專任或兼職,兼任教師對被告所為工作指示具有自由拒絕之權,從屬性尚低。
⒊原告雖自七十四年十二月起在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授課,但其於日間在台北市
政府另有正職,故僅於夜間兼職授課,在此期間原告仍自由選擇是否於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授課。例如: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等二期間未在被告語文中心授課,可隨時終止契約,無須辦理業務移交及離職手續;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等二期間,則係在被告語文中心寫作組授課。
⒋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已知悉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⒌被告附設語文中心增開新班時,會與有專長適任之老師接洽,並視老師之意
願是否由其授課,而課程延續與否,端視學生是否續課,若學生人數不足,亦無法排課。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尚有十四堂課,因為自同年三月起晚間十堂課之學生不再續讀、同年六月起剩餘週六之四堂課學生亦不再續讀,故無適合原告之課程可委任其授課,非被告刻意不提供課程供其選擇,亦非以不排課方式懲罰。
⒍所得稅法上關於薪資之定義,較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工資廣泛,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所領取之鐘點費,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九一七號函示,屬不得免稅之報酬,並非如原告主張可推定為勞動契約之工資。
⒎教師請假僅須口頭告知語文中心組長或辦公室同仁即可,由組長安排代課,
從未有「找到代課老師始可不來上課」情形,事先請假乃是讓被告有時間安排代課老師,此是對學生負責任之作法,亦有老師臨時請假之狀況,無論何種假別均未有遭拒絕者。老師開會不到僅須口頭通知,無須填寫請假單,且確定開會人數是為了訂餐點。原告舉其他訴訟事件證人鄭蕙菁證詞證明教師上課必須簽到一事,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僅係在「上課教學進度記錄表」簽名,亦無簽退,該表係因被告語文中心大部分班級有兩位授課教師,為使同班級下一期開課時教材點與學生插班時進度之參考,乃以此表為課程進度交接之依據,並非老師之簽到簿。
⒏被告語文中心之兼課教師,如原告即是,因與被告為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
員工,關於其請假、休假或離職僅須口頭告知被告即可,並無須辦理其他請假、離職手續,被告對原告之勤務時間並無拘束力。
⒐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採用之教材係依學生學習需要而定,並非強迫原告使用固
定教材,況此舉亦可節省原告關教材、書費之支出,絕非為監督管理或限制原告,且事實上部分教師會因教學需要另行選擇或補充其他教材,被告附設語文中心均會配合影印或購置,故原告並無依賴被告提供教材之必要。
⒑被告對原告並未實施懲戒權,被告為維持授課品質與達到學生吸收之最大成
效,必須與老師溝通討論,尋求適當之授課方式,乃「上課意見調查表」之目的;而旁聽上課過程之方式,係為觀察學生吸收上課內容之情形,日後作為改良授課教材或提供教師授課參考,以提升教學品質,此乃對學生負責任之態度,並非被告對原告或其他兼職教師之考核、監督或指揮性質。
⒒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更彰顯原告與其他兼職教師係
與被告處於平等地位,就提供教材、提升教學品質、課程實務、發展新課程方面提供被告相關意見,以使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更趨完善。
⒓原告提出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兼任教師注意事項,被告並未見過。縱屬真正
,亦僅係被告對兼職教師受任處理事務之輕度指示。況該注意事項並無獎懲規定,被告對原告並未有懲戒權。
⒔否認原告提出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請假單」之真正,此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
(二)被告附設語文中心係在六十二年開辦,包括原告之兼任教師因屬委任性質,被告並未為其辦理勞保。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部分兼任教師要求納入勞保,被告為照顧該等老師,遂依自由意願為其辦理勞健保,惟並非每位兼任教師皆以被告為事業單位而加入勞健保。詎料,被告當初不諳法律,卻造成部分兼任教師在九十年間主張與被告具有勞僱關係,此後為釐清方法律關係,避免爭議,方在九十年一月就語文中心兼任教師勞健保退保舉行協調會。
(三)被告並未培訓師資,僅開設華語教學研習課程,由有興趣的人付費參加,部份學員在課後有興趣教學,經被告登記、甄試並參酌其在研習課程成績後,再決定是否讓其擔任兼任教師。
(四)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廢止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聘用專任教師並無名額限制,被告均依法向台北市教育局陳報,且專任教師不論以「副組長」、「幹事」、「專員」、「教師兼行政」、「專任教師(教師兼行政)」名義向教育局陳報,事實上其等皆有上課。
(五)兩造間委任契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
(六)縱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平均工資應以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工資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在事後六個月始終止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教師鐘點費明細表、員工調職及離職之手續辦法、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 周慧珠 辭呈、離職手續報告表、期刊組主管業務交接移交項目清單、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資料表、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語文中心特約教師委任契約書、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時間表、國語日報語文中心上課教學進度記錄表、識別證、教師上課意願調查表、員工請假記錄卡、員工工作時間及休息相關辦法、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鐘點費表、員工積效評估辦法、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附件國語日報語文中心語文班教職員名冊、語文班老師請假記錄簿、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國語日報語文中心寫作班概況表、附件原告兼課時數表、附件九十年度語文中心教師未上課時間表、附件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於語文中心寫作組任教情況,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碧霞、宋治平、 陳小燕孫懿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附設語文中心以從事對外國人士之華語教育訓練為其經濟活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自七十三年九月起為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所僱用教授外國人士學習華語之教師,從事語文教學及訓練工作,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大量減少原告授課時數,同年六月起更完全不排課給原告,故意不提供原告充分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不經預告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到達被告。原告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又三個月,平均工資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類型為委任契約,原告在被告語文中心擔任兼職教師,對被告工作之指示具有自由拒絕之權,倘無法授課亦無須請假或辦理離職手續,可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對其不具有懲戒、考核權,從屬性尚低,非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不適用該法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被告並無未提供充分工作予原告情事,原告無從終止契約,且原告平均工資應以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所領取之工資為計算基準,再者,原告遲於事後六個月方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終止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九月起擔任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教授外國人士學習華語之教師,每月依照被告所排定之課表從事語文教學及訓練工作,被告則每月依照原告授課班別及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鐘點費通知單、教師購書優待證明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始日應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但對於原告確有在其語文中心擔任華語教師乙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語文中心授課,依照授課時數向被告領取鐘點費,相關授課教材、教具、課表排定等均係受被告指示,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且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適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且欠缺從屬性,非為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兩造間勞務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有該法之適用(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現論述如下:
(一)首先,被告係以發行報紙為主要經濟活動,所附設語文中心則以從事對外國人士之華語教育訓練為其經濟活動,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八二一九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節本可佐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再予探究。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一款、第三款明文規定者。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其等間契約類型究竟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固有爭執,但依此說明,倘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不論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即可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四)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欠缺人格上從屬性: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語文中心並無固定將某課程開給固定一個老師教授之情形
,每位老師均有可能教到不同類型的課程,原告無從選擇,端視被告之排課等語。然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白陳述稱:「我七十三年進入語文班,:::,並未約定我每個月必須上多少課,或是被告每個月要提供我多少課程去教,每個月月底就會排定下個月的課程通知我們,如果我們下個月有事情不能上課,必須在被告排定下個月課程之前通知被告,被告就不會排我們下個月去上課。:::」、「被告通知我們代課時如果我們本身有事情無法去代課我們可以告訴被告,被告就會另找他人代課。」等語,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記載,原告在被告語文中心語文班任職期間,教授之課程包括華文第一冊、華文第二冊、華文第五冊、中級華語會話、基礎及注音、實用視聽華語等,顯見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可提供勞務之時間,在被告排定之課程中擇定得授課之課程、時間,原告對於被告工作之委託、排定,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未能在被告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之勞務給付,事前得對被告表示拒絕。前述事實亦與證人鄭蕙菁即曾任職於被告語文中心擔任兼職教師之職者證述:「:::被告讓我們填寫一表格使我們挑選上課時間,他們會在我們挑選的時段內幫我們安排授課時間,並未規定我們一個月至少要上多少課,也沒有約定一個月至少會安排我們上多少課程,是依照學生的需求及人數安排課程。原則上我們一個月排一次課,在月底時會收到下個月的課表,如果我們下個月有事不能授課,要在排課之前向教學組請假。」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再者,原告若在已受排定之課程時間內,有臨時無法授課情形,亦得在向被
告請假後,由被告囑由代課老師代為提供授課之勞務,此亦據原告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可委由他人代替提供,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⒊又原告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另有在台北市政府任職,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在原告有排定課程時間之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大抵均在二至四小時左右,有前揭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可稽,且工作時間有在上午、下午、晚間者。且以前開原告所自陳及證人鄭蕙菁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多少工作量,原告亦無須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予被告。以上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專屬性程度低,在被告語文中心任職期間,可為其他雇主從事業務,亦有閒餘時間、事實上有機會再為其他雇主從事業務,其「勞工性」頗低。
⒋原告雖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教學研討會決議內容,為被告對其授課工作之進
行具有指揮監督之證明,並以證人鄭蕙菁之證詞為其佐證。但查,證人李碧霞即被告語文中心主任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華語班上課教材是否語文中心規定?)我們提供教材給老師,方便其教學並確保教學的品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師可否自行選擇教材?)可以,只要知會我們中心,只要讓我們知道該教材是對學生有幫助的即可。我自己在擔任兼任教師時就曾經如此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師的教材可以取代中心的教材?)如果老師覺得教材對學生有幫助可以將其當作輔助的教材,與原有教材能夠交互使用。如果完全取代中心的教材,那下期學生繼續上課時,可能會發生無法銜接的問題,我擔任兼任教師止並未以自己的教材完全取代中心的教材。」等語,可見,被告語文中心為確保各課程之銜接,及語文中心教學品質,雖有提供一定教材供教師使用,但實際上仍允許教師可自行選擇教材以為教學時之輔助,此部份事實亦與證人孫懿芬即被告語文中心語文組組長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老師因教材需要另行選擇或補充其他教材,被告附設語文中心是否會配合影印或購置?)老師可以補充教材,我們也會配合影印或購置。」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告固然對於原告授課業務之遂行,包括授課內容、授課方法,有相當之指揮監督;但原告授課教師仍然可以自行選擇教材輔助教學,此時被告指揮監督程度即相對減低,原告在從事授課業務內容時,非嚴格地受被告指揮監督。
⒌原告復主張:其請假必須填寫請假單並經被告准假後,始完成請假手續;及
其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雖未在被告語文中心授課,但均有向被告請假並經其准假。被告則抗辯:前二段原告未授課期間,係因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故等語。
⑴在勞動法,由於勞動契約當事人間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因此排除民法上之
原則,基於社會性考量予以規範,最具體規定則在於勞工請假規則,我國在此係以行政命令方式訂立。而由此規則則可看出雇主「工資續付義務」之色彩。工資續付原則係勞動契約基本原則之一,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可參考德國工資續付法、奧地利工資續付法等),此義務之存在實屬對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換言之,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以上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亦可得此結論。
⑵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其在被告語文中心任職期間,得向被告請假,且請假
日數並無限制,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二段未授課期間而言,每次請假期間即長達約六十日左右。次查,證人鄭蕙菁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證稱,授課教師若有臨時無法在排定課程時間上課情形,即得向被告語文中心教學組請假,請假向來均獲得准假,且請假並無限制等語。證人李碧霞亦證述:兼任教師沒有被告所訂請假辦法之適用,不受請假規則之約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小燕即被告語文中心事務組組長則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兼任老師可以在其他地方上班兼職,可隨時請假、離開,依照當月授課時數請領鐘點費。:::」等語,此部分亦與證人孫懿芬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⑶準此,原告在被告語文中心任職期間,請假日數未受限制,倘其因請假而
未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僅須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顯然欠缺上開勞動契約上基本原則「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
⒍原告再以被告語文中心有使學生填具上課意見調查表及排定時間進行督課等方式,而主張被告有對其實施考核權等語。
⑴人格上從屬性尚擴及秩序上的懲戒權問題,雇主懲戒權性質、效力向來頗
有爭論,但一般而言,雇主懲戒權之存在應無疑問,雇主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均能達成某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點乃人格上從屬性效果最強之處,亦為最根本所在。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語文班學生上課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卷第一百十六頁)係被告語文中心交由學生在課後製作填寫者,意見調查項目包括學生對教材、教學方法之接受程度,學生是否將繼續在被告語文中心上課及其他意見表達等,此份調查表用意依證人鄭蕙菁證述內容,應係被告語文中心用以查知各授課老師教學方法、教學態度等,及學生接受程度等,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考核處分。
⑶又證人鄭蕙菁、李碧霞、孫懿芬均明白證述表示原告並無被告工作規則之適用,被告亦未曾對其實施過獎勵、懲戒等處分。
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並未行使雇主懲戒權,亦足認定。
⒎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綜前所述,兩造間勞務給付契
約,關於原告對於勞務之提供有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排課之自由,而被告語文中心對於原告授課內容即勞務給付方法,其規制程度尚非高度嚴謹,且原告勞務提供具有可代替性、專屬性程度亦低,總體觀察,雇主即被告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極低。
(五)人格上從屬性乃「從屬性」觀念之核心範圍,既然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人格上從屬性極低,則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法之適用,兩造其餘關於經濟上從屬性有無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庸加以審究。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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