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五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個、美娜水壹瓶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刑事訴追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㈢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㈣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嗣前開㈡、㈣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換發指揮書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又接續執行㈢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約每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查獲,起出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查獲,自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以上三次經驗尿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板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粉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五支、分裝袋二個、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刑事訴追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被告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數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罪事實(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不受理〕、板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次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五支、分裝袋二個、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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