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道與港墘路,在港墘路上遭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即示意乙○○停車,詎乙○○仍續行駛,甲○○遂駕車尾追,並於乙○○因紅燈暫停時,自後輕撞乙○○所駕上開車之後保險桿,乙○○於綠燈後仍續行駛,於同日九時許,乙○○因紅燈而停在台北市○○區○○街○○○巷口時,甲○○再輕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乙○○因二度遭甲○○之車碰撞,憤怒異常,即下車並開啟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門,再推甲○○之左肩,質以:「到底要怎樣?到底要怎樣?」,甲○○即解開所繫之安全帶欲下車,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甲○○駕駛之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夾撞甲○○數次,經甲○○雙手越過乙○○用以衝撞之車門上方揪住乙○○之衣領,將乙○○制伏壓倒在地,並經路人勸架,乙○○始罷手,甲○○因而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遭告訴人甲○○駕車碰
撞二次,伊即下車開啟告訴人所駕駛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與告訴人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右手臂之傷,乃告訴人掐伊脖子,將伊推倒於地,伊為掙脫而推告訴人之手臂所致,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遭告訴人駕駛之車衝撞二次後,被告即下車開
啟告訴人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推告訴人左肩質問告訴人何以衝撞其車,告訴人旋下車,於告訴人下車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著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告訴人係隔著車門揪住被告之衣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先開啟告訴人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並推告訴人左肩質問告訴人。被告下車之目的既在質問告訴人,且被告開告訴人車門之寬度已足容被告推告訴人之肩膀,顯見於被告推告訴人左肩時,被告應站在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內側,惟何以於告訴人下車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會隔著該車門,被告在該車門之外側,告訴人在內側,核其原因應係被告有推車門之動作。次查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一公分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再酌以嗣後告訴人能將被告制服,壓倒在地(詳後述),堪信告訴人較被告強壯,告訴人欲推開隔在其與被告間之車門應是輕而易舉之事,倘非被告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夾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情急之下隔著車門自車門上方伸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再經本院請告訴人站在其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該左前車門上緣之高度適在告訴人右上臂處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稱其右上臂之傷勢係被告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夾撞時,遭該車門上緣撞擊所致,應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右手臂的傷是我開他車門時,不小心撥到」等語,顯見被告應知告訴人右手臂之傷勢係遭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碰到所致,否則被告不致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
㈢依前所述,告訴人右手臂之擦傷乃告訴人欲下車時遭被告以GP─八九○五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挾撞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手臂上之傷係伊遭告訴人手掐伊脖子壓倒在地時,伊為掙脫而推告訴人手臂所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傷害告訴人,聲請人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中華民國刑
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正當防衛」,需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若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依前所述,告訴人右手臂之擦傷乃告訴人欲下車時遭被告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挾撞所致,於被告以車門挾撞告訴人手臂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何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正當防衛之辯詞,自無足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告訴人力氣甚大,可將其拎起拉至路邊,又告訴人是坐在其肚子上時,膝蓋始受傷等情,經本院諭請被告陳報證人丙○○之住居所或偕證人丙○○到庭,被告均未為之,而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外,另使告訴人受有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伊雙膝多處擦傷亦為被告傷害所致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見伊要下車,即以GP─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衝撞伊,伊只好伸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被告繼續用車門衝撞,伊想辦法要推開被告,當時被告在車門外,伊在車門內,伊即隔著車門抓被告之衣領,因被告倒退,致使伊重心不穩,遂往左移,拉著被告,整個人倒下來成雙膝跪地之姿勢,倒下時仍續拉被告衣領往下壓,故伊倒跪在地時,被告亦被伊拉倒,伊之膝蓋則因而受傷等語,再佐以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掐住伊脖子後,將伊壓在地上,伊即用力推告訴人之手云云,綜被告及告訴人所言,堪信告訴人確有隔著車門抓被告脖子處,並往車門外移動之舉,而被告遭告訴人揪住時,衡情應會用力掙脫,在二人均使力之情形下,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於跌倒時因緊拉被告衣領而將被告亦拖倒在地,告訴人並因跌倒成雙膝跪地之姿勢,又告訴人為制住倒地之被告掙扎,雖倒成雙膝跪地之姿勢,仍更用力抓被告脖子處,從而膝蓋因跪地、摩擦地面致生多處擦傷,應符情理。是告訴人雙膝所受之多處擦傷,並非被告以車門挾撞或故意毆打所致,告訴人於本院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至其偵查中所言,應係誇大告訴之事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雙膝多處擦傷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所為判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雙膝多處擦傷,並非被告
傷害所致,原審不查,認該部分傷勢亦係被告所為,尚有可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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