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向綽號「 阿剛 」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與訴外人 鄭金青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號、持卡人、發卡行相同資料之偽卡,並冒刷消費金額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終結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