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同居人代收,並即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茲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又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