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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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HOUSEPUB」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二級管制藥品MDMA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HOUSEPUB」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二級管制藥品MDMA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和朋友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HOUSEPUB」跳舞,飲用自櫃臺換取之飲料,即感身體不適,伊並無服用快樂丸之習慣云云。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53 號裁定(91.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6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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