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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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車司機,平日即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清潔轉運車欲將收集之垃圾送往垃圾場處理,沿台北縣○○鄉○○路中間快車道,由蘆洲往八里方向行駛,○○○鄉○○路與成泰路三段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停車在洲后路中間車道等候,適有丙○○○騎乘QVY-六一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孫 林偉傑 (000年0月0日生)、 林哲宇 (000
年0月0日生),亦由同方向洲后路內側車道騎至甲○○前揭車前方停等紅燈,當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甲○○本應注意欲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況濕潤,惟尚有暮光,且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前行,致其駕駛之清潔車車頭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待轉之丙○○○騎乘前開機車尾翼,丙○○○、林偉傑、林哲宇隨即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肩峯骨折、右手臂挫傷血腫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林偉傑受有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腿膝下部分嚴重壓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缺失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腳部輕微擦傷(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林偉傑之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丙○○○、林偉傑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責任不應該全部由其負責云云。經查:惟查右揭發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未看見丙○○○騎機車載著二位孫子在我前方,所以綠燈亮,我剛起步就將他們從後方撞擊,我就馬上煞車,下車查看後才知我已肇事」、「...,因未該車停在我車頭前方距離太近,致使車頭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未發現該車」、「...,車子是長車頭,我沒看到他在我前面,我旁邊的助手也沒看到,我起步後碰到人,有感覺我停下來」、「我承認有過失,我當時是在等紅燈,我不知道當時被害人車子為何會騎到我前方去,...,我承認我起步沒有注意被害人的機車,所以從後面撞到她,...」、「...,當時告訴人是從右側車道騎到我前方要準備左轉,告訴人當時是停在我垃圾車前方沒錯」、「肇事路口共有三線車道,我是停在中線車道沒錯,告訴人機車當時在我垃圾車前面也在等紅燈,我是在起步時撞到告訴人的」、「...,我當時是在起步時,實在沒有看到停在我車前頭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當時從蘆洲騎機車至洲后路要左轉進入成泰路三段時,在洲后路停紅、綠燈待轉,不料綠燈亮起我還在待轉靜止狀態中,被後方之清潔車撞擊」、「他從我後面撞上,我被彈開,...」、「我是跟被告同方向,我要左轉成泰路,那裡是三岔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當時紅燈我停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往成泰路,當地號誌是綠燈後,直接及左轉燈會同時亮起,結果我綠燈一起步就被被告撞到,...」、「我是從他左邊騎到他前面去,被告垃圾車是停在中線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相符,並經被害人林偉傑之法定代理人乙○○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告訴人丙○○○、林偉傑因前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雖辯稱:責任不應該全部由其負責云云,惟告訴人丙○○○已供稱伊當時係由被告車左側騎至被告車前方停等紅燈等情,且依卷附事故現場圖,事發後,被告車左後輪距離洲后路口停止線十公尺,被告車及被害人機車均停在網狀線內,被害人機車右倒在被告車左側,被害人機車後輪距離被告車左側二公尺,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害人機車尾翼損懷,車牌幾乎脫落,僅右邊一個點尚連接著機車車尾。茲被告前開車輛已自路口停止線前進約有十公尺,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撞擊點又在車尾,由是,被害人機車於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停等紅燈而停於被告車前方,被告駕駛前開清潔車起步時,顯未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堪以認定,至在上開肇事路口執勤之員警雖然因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而指揮被告車可往前直行,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可無視車前狀況任意行駛。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仍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機車,使告訴人丙○○○、林偉傑受傷,顯有過失。至先前告訴人機車如何行駛至被告車前之過程,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之過失行為致生追撞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而告訴人丙○○○無照騎乘輕機車,雖有違規定,惟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請求將本件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丙○○○、林偉傑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以駕駛清潔車載運垃圾往垃圾場處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機車,致告訴人丙○○○、林偉傑受傷,而彼等二人受傷經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情況均有改善。丙○○○之右肩有骨折,右上臂皮膚壞死,但補皮後已改善,骨折也恢復,右肩活動宜復健治療,應無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林偉傑雙膝下開放性骨折,皮膚缺失,骨折已癒合,皮膚由整形外科補皮後,癒合良好,惟有部分結痂,使得膝關節活動不如正常,皮膚不平滑不如正常,行動走路正常,也非屬重大不治之疾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0三二七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林偉傑受有前揭所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肇事者事宜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蘆警刑字第0九一000四五八五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致造成告訴人丙○○○、林偉傑二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由三重市公所先行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六百餘元,乃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僅先由三重市公所賠償告訴人十二萬四千六百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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