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另犯酒後駕車部分未上訴,業經已確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颱風當天雨大風大,伊並見不到警察之管制線、亦聽不到警察之鳴笛、鳴槍,警察在管制哨並未將伊攔下,伊不知其車曾差點衝撞員警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警戒之員警甲○○及證人 徐東震 證述明確在卷,此外,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陳信宏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亦明載:「駕駛人(指被告)不服攔檢,駕車逃逸,經圍捕攔檢到所」等情,互核均相符,被告亦自承:「我拿不出證據來,因為車上沒有客人在」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非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被告酒後駕駛,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遇警設哨管制,除不服管制外;經攔檢時,又以拉扯、拖行、衝撞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經警鳴槍示警,猶悍然逃逸,所犯情節非輕;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酌其素行不佳、且係以車輛衝撞為犯罪手段,容易致人死傷;所生危害顯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