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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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指訴略以:被告甲○○為桃源畫坊之負責人,雖係其子 黃祥 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光華商場之攤位出面出售 張大千 之畫作予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而詐欺自訴人,然因被告為企業之負責人,黃祥就所使用之上開攤位亦為被告出錢承租,且多次換畫亦需經被告之允許,因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依據上開新事實,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提起本件自訴,惟原審竟未審查被告雖未賣畫予自訴人,但黃祥就畫攤係被告所租,出售自訴人之畫作亦為被告所提供,為此上訴聲明不服。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甲○○與黃祥就係父子關係,黃祥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之光華商場東側地攤,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張大千畫作仕女圖一幅與自訴人,黃祥就並保證該畫作為張大千之真跡。詎該畫作經自訴人送往他處鑑定為膺品後,甲○○及黃祥就復更換另一幅張大千畫作,然經連續更換十幅張大千畫作,均無張大千真跡,甲○○及黃祥就均不願退貨還款,而指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開始偵查,且偵查結果,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上開事實,均經原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訴人前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及不
起訴處分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於前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自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觀其自訴內容,所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指被告父子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光華商場攤位出售張大千之畫作予自訴人,利用出售換畫詐欺,其指訴被告犯罪之事實,核與上開自訴人對甲○○提出告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案件係相同之事件,兩案為同一案件。至於自訴人指黃祥就攤位係被告所租一節,亦不影響其告訴及自訴均係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雖據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指訴之事實確與前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之內容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枉顧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要求原審法院為違法裁判,實有未洽,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