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五時五十五分許,搭乘 呂清芳 (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二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六九‧九公里處,為警共同查獲,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當場為被告踩破)扣案。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六九‧九公里處,查獲呂清芳駕駛車號00—二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當場為被告踩破)。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辯詞殊不足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稱:伊未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亦不認識駕駛呂清芳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足據,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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