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於自訴人甲○○於該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質詢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統府編列有關「卸任總統禮遇經費」, 李登輝 總統一年耗費民脂民膏,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另加辦公室裝潢費二千萬元,安全人員二十二人薪俸二千萬元與豪華車輛一千萬元等項目,共計超過八千萬元,明顯生活奢華等情後,在臺北縣臺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記者訪問其對自訴人質詢內容之看法時,竟對眾多記者,公然污衊自訴人是「瘋狗說的話」、「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是「瘋狗亂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並且指摘自訴人「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等語,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上述相關內容,更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各大電視新聞(如TVBS、 東森 等),整天連續播出,並在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報章刊出,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係以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記者 馬道容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時晚報第四版(記者 薛孟杰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勁報(記者 晏明強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第三版(記者 彭顯鈞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林敬殷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第五版(記者 張慧英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三版(記者 何振忠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明日報( 溫怡玲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由時報第四版( 黃博郎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三版( 林新輝 報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報第四版(記者 林益民 報導)等剪報影本、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一捲(記者 林穎秀 訪問)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其從未公開說過「瘋狗說的話」、「他對於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理會」等話語。自訴人在立法院提出質詢後,其並未召開記者會,亦未接受記者之訪問及回應。東森記者林穎秀打電話來時,其意興闌珊,僅表示預算問題請回去看預算書,他們為預算執行單位非編列單位,而拒絕接受訪問,是其對話之重點在拒絕採訪,完全沒有想到會被錄音播出,尤未預見非重點之情緒性字眼會演變成為該段談話的重點。另只有張慧英、何振忠二名記者打電話來與其談到上述問題,基於雙方多年來採訪默契及對於資深記者之信任,且於閒聊中心態上未如同正式接受訪問般嚴謹,雖私下提及上開情緒性話語,然一再表示沒有指述誰是「瘋狗」,實未料到此種私底下用語會被作為回答預算問題之重心,被重新編輯、公開報導,事後由多家媒體加以渲染,實則其毫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新聞媒體就報導內容本其專業自主判斷,被告尤無可能操控媒體,藉此以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再其雖未於事後要求媒體更正報導內容,然基於政治報導新聞性之時效短暫,且媒體於維護自體尊嚴之本性下,要求更正通常亦徒勞無功,是其向未要求媒體就錯誤報導予以更正,自不得以其事後未為更正之要求即推論有公然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等情。
五、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剪報、錄影帶內容如下:1有關自訴人指訴事實之報導:
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記者馬道容報導):「對於新黨立
委甲○○的說法,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乙○○中午指出,他對於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理會,他說,他們只是預算執行單位,不是預算編列單位」(見原審卷第四頁)。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第五版(記者張慧英報導):「乙○○怒
斥『瘋狗』亂咬人,強調李登輝預算依法編列,抨擊 馮抹黑 習性難改」(新聞標題)、「台綜院行政副院長乙○○昨天怒斥新黨立委甲○○是『神經病』、『瘋狗』,長年以來的栽贓習性難改,老是對前總統李登輝作抹黑指控」(見原審卷第五頁)。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三版(記者何振忠報導):「針對立委甲
○○對前總統李登輝所享有的預算提出抨擊,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乙○○表示,他們只是預算執行單位,不是編列單位,甲○○是『瘋狗』,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理會」、「他說,甚至一位曾姓工友都被甲○○說成是曾文惠的親戚,這不是瘋狗咬人是什麼」(見原審卷第六頁)。
⑷東森電視台新聞報導錄影帶一捲(記者林穎秀訪問),經原審勘驗如下(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畫面顯示:甲○○在立法院質詢及媒體記者欲採訪乙○○,而乙○○掩耳行走之畫面。
記者旁白:動用了公費將近八千萬元,前總統府秘書室主任現在擔任台綜院副院長的乙○○說瘋狗說的話,他不想做任何的回應。
畫面顯示:畫面左側顯示台綜院副院長乙○○的照片,畫面右側顯示記者林穎秀手持電話筒的照片,畫面中央顯示一電話機及電話連線之字樣。
乙○○:不要跟我談那些,我不聽瘋狗的事。
記者林穎秀:他提到有關預算的問題喔。
乙○○:你們自己去看預算書對不對,我們是執行單位,我們不是編列單位,所以說我都沒有意見,尤其瘋狗叫的聲音,我更沒有意見。
畫面顯示:東森、華視等媒體訪問乙○○之情形及乙○○與立委 陳健治 等人交談之畫面。
記者旁白:乙○○一再地強調預算要怎麼編和台綜院沒有直接的關係,所有的預算都是總統府依照元首副元首退職條例來編列,也是經過立法院通過的,所以他沒有任何的立場來回應這個問題。
記者旁白:而對於乙○○的說法,甲○○說他要選一個黃道吉日控告乙○○。
畫面顯示:甲○○面對麥克風發言及記者記錄之畫面。
甲○○:我正式準備控告他誹謗,因為這在法律的慣例及經驗上,這顯然是構成誹謗的,找一個黃道吉日給他一個正式的控告。
畫面顯示:甲○○手持圖表接受媒體採訪之畫面(背後牆壁有新黨之字樣)。
記者旁白:甲○○說乙○○現在仍然掛著總統府顧問的頭銜,講話應該要小心一點,東森新聞綜合報導。
2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時晚報第四版(記者薛孟杰報導)(見原審卷第
二七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勁報(記者晏明強報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第三版(記者彭顯鈞報導)(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僅報導自訴人質詢李登輝前總統卸任後生活預算編列之內容,並無被告回應之報導。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敬殷報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明日報(溫怡玲報導)(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第四版(黃博郎報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三版(林新輝報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報第四版(記者林益民報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係於事後報導自訴人對被告回應內容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要提出控訴,均未涉及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稱僅有記者張慧英、何振忠、林穎秀打電話來,未接受其他任何訪問一節,經原審質諸自訴人所提與本案相關內容報導之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張慧英證稱:「自訴人質詢後,為了作平衡報導,所以電話中訪問乙○○,依乙○○陳述的內容所編寫」(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這篇報導是否你主動打電話給乙○○?)是的」(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即聯合報記者何振忠證稱:「報導是依據我談話內容,綜合所得印象作成的報導」(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這篇報導是否你主動找乙○○?)是的」(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 馬道容證 稱:「在截稿前,為了平衡報導,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因無法聯繫上,又到截稿期,為了要平衡報導,乙○○對該質詢內容的意見,所以我就將東森午間新聞有關乙○○電話訪問的內容摘錄成文字作成報導」(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證人即東森電視台記者 林穎秀證 稱:「我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告知有關甲○○質詢內容」「他不想對『瘋狗』說的話作回答,有關預算的問題他們是執行單位,非編列單位,他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可見聯合晚報記者馬道容並未訪問被告,而係將東森午間新聞播出之內容加以整理後報導,被告接受訪問的只有中國時報記者張慧英、聯合晚報記者何振忠及東森電視台記者林穎秀,且均係由記者主動打電話找被告,並未在臺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訪問。
(三)關於訪談內容如何報導之問題,證人張慧英證稱:「在多年採訪過程中,乙○○有時會交代不要發某種訪問,但我們會依據新聞專業來判斷是否發新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在新聞一般採訪中,是否要經過記者的彙整撰寫成稿後,再行刊出?)是的」「(前開報導是否你親自整理撰稿?)是的」(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何振忠證稱:「(這次訪問有無再三強調不要發表?)不記得。縱使乙○○有如此強調,如果我們認為有新聞性的話,我們仍然會報導」(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採訪時,乙○○有無說該段訪問要登載報章上?)沒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這件事有無強調請你要報導?)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證人林穎秀證稱:「當時並沒有告知乙○○有電話錄音」(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在訪問完畢後,對內容的播出有無經過乙○○認可或同意?)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你依據新聞的經驗,就可以播出?)依據平衡報導,所以我們就將這樣的新聞播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當天採訪時,是否沒有告訴被告在錄音,也沒有告訴被告要播出?)是」「我這次並沒有告知乙○○要播出的事情」「採訪內容是經過編輯剪接,不是全部播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當天播出不是現場直播?)是」「(是記者依據自己的作業程序播出的?)是的」「(記者也可以將瘋狗的部分剪掉不撥?)一般而言,播出的內容可以選擇」(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依據你的經驗,是否認為當天的採訪因為乙○○沒有要求不要播出,你們就可以自己決定播出?)是」(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被告問:所以我並沒有要求你們散播瘋狗的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足見本件報導,係媒體依其本身之專業判斷選取內容,並非受被告之要求而散布妨害自訴人名譽的話語,已難認被告為操控媒體以行公然侮辱或誹謗之間接正犯。甚且即使被告要求不要報導某些內容,媒體基於新聞價值,亦不一定會順應被告之要求。
(四)雖電台有以電話錄音而公開播出之方式,當時以電話詢問之證人林穎秀亦表明其記者身分,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並於原審證稱:「(雖然未經當事人同意播出,但是其他的新聞處理慣例是否仍然用如此電話訪問?)是有這樣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記者以電話採訪錄音播出固為一般採行之方式,被告亦對因自訴人質詢,記者探詢其意見而為平衡報導,其所回應內容會被加以報導之情或有預知之可能,惟其是否有將電話中所言「瘋狗」等話語散布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仍須視實際情形以定,非一對記者詢問而有上述相類話語即概可認定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參以被告是時接受電話訪談之情形,證人林穎秀稱:「我在電話訪問時,先提到有關甲○○在立法院質詢的內容,尚未說完,乙○○就回應如勘驗筆錄所說的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告問:依據採訪我這些年的經驗,如要播出採訪我的錄音,是否會先告訴我要錄音及播出?)我想應該是」(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問:當天我明確告知你,我不想回應這個問題?)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且記者林穎秀確未告知該段訪談要錄音播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其僅以簡短而隨便之談話方式應付,且不知會被錄音播出,實非無據,否則何以急切地打斷林穎秀之詢問,主動表明不想回應而倉促應對,無視如此播出時他人聽聞之感想。且被告雖拒絕採訪,亦予回應其態度為他們只是預算執行單位,不是編列單位,對於預算編列之情形不表意見,則記者要平衡報導,自得選取其中關涉實體回應的部分播出,而刪掉情緒性言語的部分。況電話中之言談,僅限於電話機兩端特定空間內之人始得聽到,如非電台選材將前述話語選入,以電話錄音方式播出,上開瘋狗等話語將不會由該電台媒體傳播出去,而媒體既本於自身之專業為編選,被告實無從確知報導內容為何。是被告辯稱未預期其情緒性言詞會被一併播出,衡以對話當時之情境及回應方式,應屬可信。
(五)又於平面媒體之記者張慧英及何振忠採訪方面,雖證人張慧英稱:「(你和乙○○私下訪問的方式是否為新聞來源?)是的」(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何振忠稱:「(通常是否以聊天的方式作為新聞的來源?)是」(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通常類似這種電話採訪非常多」(見原審卷第八五頁),電話採訪亦屬經常採用之方法。然同前所述,被告犯意如何亦不得一概而論。證人張慧英對於被告如何說到上開瘋狗等話語之情形證稱:「當時我拿自訴人在立法院質詢李登輝的事情電話中訪問乙○○時,乙○○在情緒下說了瘋狗,神經病的話,但沒有具體指明誰是瘋狗、神經病」(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他在訪問完時,有強調說他可沒有說誰是瘋狗」(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他有說過瘋狗、神經病的話,但沒有指明新黨立委甲○○是瘋狗」(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何振忠稱:「乙○○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沒有說甲○○是瘋狗的話,整篇報導是我依據整個採訪印象所得而為報導,我只是在『瘋狗』二字上加上引號,如果當時乙○○確實說了甲○○是瘋狗,通常我會在該篇報導甲○○是瘋狗字句上加上引號,以求精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被告並未指名自訴人為瘋狗,且對記者強調並未指名,可見尚無指名何人是瘋狗而公告週知之意,否則根本毋庸再向記者特別說明沒有講誰是瘋狗。而平面媒體的記者既不可能以電話採訪現場直播,亦不可能錄音再事後剪輯予以原音重現,則被告所辯當時心態上未如同正式接受訪問般嚴謹,只是以閒聊方式談論相關問題,基於多年來之採訪默契及對資深記者之信賴,未料想到上述私底下用語會成為報導之重心,亦合於情理。
(六)自訴人雖指:被告固未具體指名誰是瘋狗,然所指對象為自訴人,乃明顯而可得確定之事。且被告批評 宋楚瑜 的話,曾經被刊載報導,怎麼能說未預期到記者會報導瘋狗等情緒性言語,並且即使在閒聊中,既已指述瘋狗等話語,便已口出貶損云云。惟對於此種立場互異之話題,有不滿之情緒反應,為通常之心態及表現,依被告與記者間之對話,固可推知所言乃指自訴人並有所不滿,惟依前述,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妨害名譽之犯意,甚且如任何方式與記者之談話均可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大可不加推諉記者之訪談、不向記者說明未指名,甚至侃侃而談,大肆抨擊。關此或雖可指摘被告於與記者應對間之談話,有失嚴謹,且未記取其他批評性言語有被報導之經驗,欠缺其身分及立場上考量,惟此與其主觀犯意仍屬有間。至被告於經媒體報導後,未要求更正,然其事前既無公開週知之意,嗣經報導後未要求更正,不過消極之不作為,雖於結果上觀察已容認關涉自訴人社會上評價之言語共見共聞,惟與其當時何以發諸上述言論之情況認定並無關係,尤參證人張慧英稱:「(在採訪總統府過程中,難免有錯誤報導,但被告有無去函更正報導過?)沒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何振忠稱:「(採訪多年,事情難免總有出入,被告:::有無去函請你更正的情形?)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對其等並無要求更正之前例,益不得以其未要求更正而倒為推論先前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發諸上開話語,惟尚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明知其一言一行均會被如實刊載播出,竟執意如此回應,利用不知情之媒體以遂行侮辱自訴人人格之目的,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