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自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之,原審法院乃於96年10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原審法院。該裁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義,但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力。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