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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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古㈡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古㈡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SHARP牌198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怡君 所有,價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於民國92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46號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12月14日至92年12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1000餘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購買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甲○○購得該支行動電話機具後,旋於當日持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6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林瑞明 ,其為免故買贓物乙事曝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同事「乙○○」之名義簽立「中古㈡手機讓渡切結書」,而在該切結書之甲方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按指印一枚,以偽造該份切結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林瑞明作為憑證,以行使該份偽造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明及乙○○。嗣林瑞明於9年12月22日再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以70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黃文豪 ,警察經由黃文豪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之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林怡君、林瑞明、乙○○及證人黃文豪於警詢中陳述上情明確(渠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照片附卷可稽,且該切結書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面所按之指印,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30219741號鑑驗書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捺其指印在上開切結書上,係用以表明為乙○○之指印,有代替簽名之意,及使人誤信為乙○○真正指印之虞,與偽造乙○○之簽名無異;再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使林瑞明受有被追訴贓物及偽造文書之損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使乙○○受有可能被追訴竊盜或故買贓物之損害甚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收受贓物,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參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2、2040號判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①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獲利不多,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4年11月4日經本院通緝,迄97年12月28日始被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前揭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