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6號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減刑,甫於9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屋內之鋁門2面。得手後,變賣新台幣1050元朋分花用。嗣經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世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呂北辰 發現可疑,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門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證人呂北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世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呂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世博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減刑,甫於9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素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輕易被賤賣,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