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64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償還方式每月1期並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借款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055(按即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7.645+0.41=8.055),惟原告主動調降利率如主文所示各期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76、4.84、4.92,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887,0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4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87,0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71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20,011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