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自訴人雖主張「如果檢察官將告訴紙丟於廢紙簍,則視為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將民告訴狀丟於廢紙簍,視為已提起公訴,故不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為說明」等語,然遍查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解釋,並無如自訴人所言自訴應委任律師之除外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不委任,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