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
寄台北郵政3054信箱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一審原告、二審被告,再審被告)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第一審裁定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以相對人所謂之陳情狀、抗告答辯狀之郵費,非屬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另2件各為1,000元之聲請費用,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亦與本件無涉,而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抗告意旨質疑其未悉最高法院之裁判從何而來?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過程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由命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應行交付繕本、影本之證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提起訴訟,抗告人事後亦提起反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11月30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敗訴,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其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後,經本院民事庭95年9月
29日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後抗告人復於95年12月6日提起上訴、再審起訴狀,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2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復於95年12月29日提出再抗告、再審狀,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案於判決送達兩造後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訴訟除抗告人所自行支出之裁判費用外,尚餘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原審質疑最高法院之裁判從何而來,並無可採。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費用之證書為證,且如上所述,關於本事件第一審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而上訴二審及該審追加之訴、上訴及抗告第三審亦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實已無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是原審是否將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送達抗告人已無關宏旨。從而,原審未命相對人所提出交付他造之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將之送達抗告人,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五、據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