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前後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附近,將其所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在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台灣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綽號「陳先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6日,撥打電話與丙○○○,冒稱健保局員工 王雅惠 ,向原告謊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000多萬元,復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佯稱係檢察官,要求其至銀行領錢匯指定之帳戶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97年3月6日至3月10日止,陸續匯款4次共183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匯款3次共154萬元至乙○○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就其有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致原告受騙匯款154萬元入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沒有能力一次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三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等資料,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綽號「陳先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6日,撥打電話與丙○○○,冒稱健保局員工王雅惠,向原告謊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000多萬元,復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佯稱係檢察官,要求其至銀行領錢匯指定之帳戶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97年3月6日至3月10日止,陸續匯款4次共183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匯款3次共154萬元至乙○○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實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於7年3月6日至3月10日止,陸續匯款4次共183萬5000元至施詐者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匯款僅有3次共154萬元至乙○○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另29萬5000元至 賴正偉 之帳戶,被告與賴正偉均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幫助犯,然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就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就原告匯款予賴正偉之部分損害,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負賠償責任者,應僅限於原告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現金者為限,而不及於原告匯入賴正偉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匯款予賴正偉帳戶內之款項,亦應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