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6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打火機壹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摺疊式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至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而甲○○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得手時,經屋主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扣得行竊所用之摺疊式小刀1支,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扣得行竊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螺絲起子1支,在甲○○身上扣得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支及手套1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壬○○、己○○蕋、庚○○、 邱欉 、丁○○、丙○○、戊○○、辛○○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被害報告單3紙及查獲照片19張在卷堪認,再有上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摺疊式小刀1支、手套1雙及打火機1個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尖嘴鉗、螺絲起子及摺疊式小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犯法條及罪名詳如表一所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處斷。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加重竊盜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應分論併罰(參見附表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破壞門扇紗門方式為之云云,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且己○○蕋於警詢時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處大門並未上鎖,才讓被告有可趁之機等語,故公訴意旨關於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為說明。
三、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至95年4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當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惟事後坦承犯行,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爰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時,所用之物品(詳見附表一),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甲○○於95.6.27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具│甲○○攜帶凶│││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小刀1支,破壞壬○○位│器、毀越門扇│││於嘉義縣布袋鎮後寮里72巷12號門扇紗門後,進入其│竊盜,累犯,│││內,竊得壬○○之金牌2面(共重約5兩)、觀音佛祖│處有期徒刑8│││披肩項鍊(重約3兩)及金項鍊(約1兩)(觸犯刑法│月;扣案之小│││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刀1支沒收。│├──┼───────────────────────┼──────┤│2│甲○○於95.7.10下午5時40分許,攜帶如上開編號1│甲○○攜帶凶│││所示小刀1支,趁己○○蕋位於嘉義縣○○鎮○○路│器,累犯,處│││14巷4號之門扇未關之機會,進入其內,竊得己○○│有期徒刑8月│││蕋之金項鍊(重約1兩)、金戒指(重約4錢)、金條│;扣案之小刀│││(重約1兩)及現金約5,000元(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1支沒收。│││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3│甲○○於95.7.10下午5時50分許,攜帶上開編號1所│甲○○攜帶凶│││示小刀1支,破壞庚○○位於嘉義縣○○鎮○○路14│器、毀越門扇│││巷4號門扇紗門後,進入其內,竊得庚○○之金牌2面│竊盜,累犯,│││(共重約2錢)(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處有期徒刑8│││款加重竊盜罪)。│月;扣案之小││││刀1支沒收。│├──┼───────────────────────┼──────┤│4│甲○○於95.7.12上午7時許,攜帶如上開編號1所示│甲○○攜帶凶│││小刀1支,破壞邱欉位於嘉義縣○○鎮○○路○○○號門│器、毀壞門扇│││扇紗門後,進入其內,竊得邱欉之金牌1面(重約1兩│竊盜,累犯,│││2錢)(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處有期徒刑8│││盜罪)。│月;扣案之小││││刀1支沒收。│├──┼───────────────────────┼──────┤│5│甲○○於95.7.24上午10時許,攜帶如上開編號1所示│甲○○攜帶凶│││小刀1支,破壞丁○○位於嘉義縣○○鎮○○路○○○號│器、毀壞門扇│││門扇紗門後,侵入其內,竊得丁○○之金牌(重約1│竊盜,累犯,│││錢半)及現金1,000元(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8│││、第3款加重竊盜罪)。│月;扣案之小││││刀1支沒收。│├──┼───────────────────────┼──────┤│6│甲○○於95.7.27凌晨2、3時許,攜帶上開小刀1支,│甲○○攜帶凶│││拆下嘉義縣○○鎮○○路○○號屋後紗窗後,踰越窗戶│器、踰越安全│││,進入其內,竊得丙○○之50元硬幣70枚、10元硬幣│設備、於夜間│││330枚、100元紙幣28張、500元紙幣3張、峰牌香煙3│侵入住宅竊盜│││條、黃長壽香煙2條、七星牌香煙16條、NOKIA手機1│,累犯,處有│││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期徒刑8月;│││重竊盜罪)。│扣案之小刀1││││支沒收。│├──┼───────────────────────┼──────┤│7│甲○○於95.7.28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甲○○攜帶凶│││、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器、毀壞門扇│││鉗與上開小刀各1支,破壞戊○○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於夜間侵入│││中正路41號大門控制器後,侵入其內,竊得戊○○之│住宅竊盜,累│││50硬幣10枚、10元硬幣50枚、金牌1面(重約2錢)│犯,處有期徒│││、手錶1只,上開小刀遺留上開41號內後離去(觸犯│刑8月,扣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小刀1支均││││沒收。│├──┼───────────────────────┼──────┤│8│甲○○於95.7.28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甲○○攜帶凶│││1雙、打火機1個、如上開編號7所示螺絲起子及尖嘴│器、毀壞門扇│││鉗各1支,以打火機破壞辛○○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中│、於夜間侵入│││正路47號紗門後,開啟門鎖侵入其內,竊得辛○○之│住宅竊盜,累│││金飾(詔板)1片(重約1錢),上開螺絲起子及打火│犯,處有期徒│││機遺留上開47號內後離去(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8月,扣案│││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手套1雙、││││打火機1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支││││均沒收。│├──┼───────────────────────┼──────┤│9│甲○○於95.7.28上午3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甲○○攜帶凶│││1雙、如上開編號7所示尖嘴鉗1支,破壞乙○○位於│器、毀壞門扇│││嘉義縣○○鎮○○路○○號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林│、於夜間侵入│││長賢之100元紙鈔6張、50元硬幣50枚、10元硬幣70│住宅竊盜,累│││枚及手機1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處有期徒│││、第3款加重竊盜罪)。│刑8月,扣案││││之手套1雙及││││尖嘴鉗1支均││││沒收。│└──┴───────────────────────┴──────┘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56│新條文││新法施行後,部分之行為│││刪除││在新法施行後者,法律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亦即該│││舊條文││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新法施行前、後之行為│││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決│││重其刑至2分之1。││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八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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