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竟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大樓旁,將其友人 邵銘城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台南市東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轉售予「阿富」。嗣乙○○、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Y-0026號自小貨車,分別於90年9月27日清晨5時許、90年11月23日,在嘉義市○○○街○○號、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302號前遭竊,並先後於同年9月28日上午及同年11月23日中午遭「阿富」以電話恫稱: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車輛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進入邵銘城之上開郵局帳戶;而甲○○亦心生恐懼,乃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進入邵銘城之上開大安商業銀行帳戶;嗣經乙○○及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訊之指述、邵銘城之供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郵局91年3月28日支91字第50600114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⑵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46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⑶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亦即經綜合比較結果,以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論,法定罰金刑之減輕於被告無影響,是本件被告雖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惟本件係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實際上對被告並無影響,自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主刑之種類如下:││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1日以上,60││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全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或減輕,並無法律變更││││五、罰金:新臺幣1,000││之情形。││││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之。││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舊條文:│ˇ│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主刑之種類如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四、拘役:1日以上,2個││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月未滿。但遇有加重││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得加至4個月。││時法(最高法院決議參││││五、罰金:1元以上。││照)。│├──┼──┼───────────┼──┼────────────┤│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第67條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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