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甲○○被告鴻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
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 林世雄 ,出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技術處經理之名片,並提供22吋液晶螢幕實品一台為樣品,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願以每台美金100元之價格出售同型液晶螢幕一批(262台)予原告,原告誤信為真正,乃將樣品一台價金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林世雄,並依其指示,將前款550,000元分兩次,第一次在9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00元存入被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07609****86號之帳戶內,另一次在同年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同一帳戶250,000元。惟付款後,遲未收到其所欲購買之液晶螢幕,且林世雄避不見面,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詢問,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告以被告公司與出售液晶螢幕之事無關,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認為550,000元係訴外人林世雄侵吞公司款項遭免職後,歸還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公司既然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則其收受原告給付之5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世雄已於97年6月23日即因侵吞被告款項550,000元遭被告公司免職,是其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且林世雄在原告存、匯上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前,以電話告知被告,業已委請其友人以電匯方式歸還上開款項,是以被告公司亦同為被害人,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毋庸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對於訴外人偽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其實對原告而言,係詐術之行使),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一節有所爭執外,對於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原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其所認知之買賣關係,存、匯上開金額款項入被告公司上開之銀行帳戶,並知悉原告係遭訴外人林世雄詐騙而匯款一事後,尚未領取原告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各節,均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資金給付(物權變動)關係明確,且原告主觀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為給付,惟被告公司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給付該資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林世雄向原告偽稱之買賣關係),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銀行帳戶中增加550,000元存款之利益,亦甚明確。且被告受利益及原告受損害,均係基於上開550,000元之物權變動之事實而生,是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亦甚為明確,從而,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應依該規定,負返還利益予原告之義務。蓋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調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而生之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功能,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權利之移(變)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加以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命受益人返還,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被告主張其受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世雄間之補償關係而生,與原告受損害,係因被訴外人林世雄設局詐騙,誤認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予被告公司,原因事實不同),此部分理由,另詳後述四。
三、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是以無法援彼以例此,認為有上開座談會及判決理由之適用餘地。茲詳述如下:
㈠上開座談會案例,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並無疑
義,此與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林世雄詐欺,誤認乃與被告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明顯有異。且本件涉及無權代理行為,因本人(即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而對本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間欠缺資金流動之基礎關係(原因行為)益發明確。亦即,座談會所設案例事實,甲依乙之指示匯款予丙,係基於有效之基礎關係(甲、乙間之買賣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僅係依指示對第三人給付而已),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給付行為,係遭訴外人林世雄詐騙而為,顯有不同。
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事實,亦與本件案例明顯有異,蓋
案例中指示給付關係(即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給付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基礎買賣關係)均合法生效,與本件指示人(即訴外人林世雄)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基礎關係,迥然有別。
㈢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中,法院均認定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換言之,領取人係基於與指示人之關係而受利益。此與本件原告(被指示人)主觀上認知與被告公司(領取人)間,透過訴外人林世雄之代理,而成立買賣關係,並基於履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予被告公司之情形,全然不同。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座談會意見及判決,尚難於本件加以援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認知其受利益之原因(訴外人林世雄歸還其先前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與原告認知受損害之買賣價金給付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買賣關係),雖非同一事實,然本院認為應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命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以調節物權(現金550,000元)於兩造間變動之不當結果,再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林世雄追償其損失,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55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