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ANYCALL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5】【附表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經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以64年度偵字第24897號緩起訴處分2年,
98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5月14日(不構成累犯)。戊○○與己○○則無前科。
二、庚○○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個別犯意,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登人均為庚○○)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供戊○○本身施用及對外販售,詳情如下:
【附表1】(庚○○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戊○○):
┌─┬──────┬──────┬──────────┬─────┐│編│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庚○○販賣││號││││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98年4月24日│彰化縣 田中鎮 │戊○○撥打庚○○0983│3 小包 共15│││16時許│中正路217號│478902行動電話(搭配│公克每公克││││戊○○住處附│扣案SONYERICSSON序│350元,共││││近│號00000000000000手機│5250元│││││)後,庚○○開車前去││││││戊○○住處附近,當場││││││以現金交易││├─┼──────┼──────┼──────────┼─────┤│2│98年4月28日│同上│戊○○於98年4月27日│10 公克愷 他│││凌晨1時12分││晚上8時47分、翌日(│命,每克│││許││28日)凌晨0時18分、1│300元,共│││││時12分,與庚○○使用│3000元。│││││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扣案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連絡後,庚○○││││││開車前去戊○○住處附││││││近,當場以現金交易││├─┼──────┼──────┼──────────┼─────┤│3│98年5月6日19│彰化縣田中鎮│戊○○於98年5月5日22│2 小包共 10│││時許│中正路217號│時16分許,與庚○○│公克,每克││││戊○○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搭│350元,共│││││配扣案ANYCALL手機)│3500元│││││聯絡後,翌日(6日)││││││19時許庚○○前往 張凱 ││││││喨住家,當場以現金交││││││易││├─┼──────┼──────┼──────────┼─────┤│4│98年5月10日│同上│戊○○於98年5月10日│3000 元愷 他│││18時許││15時55分、18時3分、│命│││││18時36分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扣案ANYCALL手機││││││)聯絡後,當日18時許││││││庚○○前往戊○○住家││││││,當場以現金交易││├─┼──────┼──────┼──────────┼─────┤│5│98年6月28日│先在彰化縣田│戊○○於98年6月28日│10公克愷他│││17時許│中鎮黃昏市場│16時9分、17時10分、│命,3000││││附近見面後,│17時13分,戊○○與蕭│元││││到彰化縣田中│凱陵使用之0000000000││○○○鎮○○路217│號電話(搭配扣案│││││號戊○○住處│ANYCALL手機)聯絡後│││││,再進行交易│,先在田中鎮黃昏市場││││││見面,二人再回到張凱││││││喨住處,當場以現金交││││││易││└─┴──────┴──────┴──────────┴─────┘
三、戊○○(綽號「 阿亮 」)、己○○(綽號「 阿本 」)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戊○○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戊○○,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壬○○等人施用,惟其中98年4月25日凌晨,戊○○因兼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經營「老主顧檳榔攤」,分身乏術,而與己○○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田中鎮某陸橋下等候,然因丁○○未出現,致販賣未遂,詳情如下:
【附表2】(戊○○、己○○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編│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備註││號│││││命之數量││││││││、金額││├─┼───┼────┼──────┼───────────┼────┼────┤│1│壬○○│9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壬○○於98年4月18日11│400元(1│戊○○單││││18日11時│中正路217│時59分與戊0000000000│小包)│獨販賣││││許(起訴│號戊○○經營│41號(搭配扣案SONY││││││書誤載為│之「老主顧│ERICSSON牌序號││││││同日23時│檳榔攤」前│000000000000000號)手││││││許)││機連絡後,以現金交易│││├─┼───┼────┼──────┼───────────┼────┼────┤│2│壬○○│98年5月│同上│壬○○於98年5月18日15│1500元(4│同上││││18日15││時1分與戊0000000000│小包)│││││時許││41號(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以現金交易│││├─┼───┼────┼──────┼───────────┼────┼────┤│3│丁○○│9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丁○○於98年4月25日0時│400元│戊○○與││││25日凌晨│火車站附近│15分與戊000000000000│(1小包│己○○基││││1時許(│某陸橋下│號(搭配扣案SONY│、惟未遂│於意圖營││││起訴書筆││ERICSSON牌序號│)│利之共同││││誤為98年││000000000000000號)手││犯意聯絡││││5月25日││機連絡後,表明要購買愷││販賣││││)││他命,惟戊○○無暇分身││││││││,便於同日凌晨1時2分以││││││││上述電話連絡己○○││││││││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申登人 張嘉娌 、搭配扣││││││││案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前來代為外送愷他命,││││││││惟己○○於約定左列時地││││││││等候不見丁○○出現,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返回張││││││││ 凱喨 住處將一小 包愷 他命││││││││交還戊○○,共同販賣因││││││││而未遂。│││├─┼───┼────┼──────┼───────────┼────┼────┤│4│辛○○│98年5月│彰化縣田中鎮│辛○○於98年5月12日凌│200元(│戊○○單││││12日凌晨│「中潭釣蝦│晨0時8分、0時41分與張│摻 有愷 他│獨販賣││││0時許│場」│凱喨使用0000000000號(│命之香菸│││││││SIM卡申登人戊○○,搭│一根)│││││││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二人於左││││││││列釣蝦場見面後,戊○○││││││││交付一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辛○○,辛○○當場││││││││支付200元│││├─┼───┼────┼──────┼───────────┼────┼────┤│5│丙○○│98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丙○○於98年4月24日19│500元│同上││││24日│高速公路交│時2分、30分、20時51分│(1小包│││││20~21時│流道下│與戊○○使用之00000000│)│││││許││41號(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二人前往左列││││││││地點見面,當場以現金交││││││││易│││├─┼───┼────┼──────┼───────────┼────┼────┤│6│乙○○│9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乙○○於98年4月12日22│1000元(│同上││││12日22│某處夜市、│時43分、48分、49分與張│3小包)│││││時許││凱喨使用之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二人約在左列││││││││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7│乙○○│98年4月│田中鎮「九九│乙○○於98年4月15日0│400元(1│同上││││15日凌晨│釣蝦場」│時22分、45分與戊○○使│小包)│││││0時許││用之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二人約在││││││││左列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8│乙○○│98年4月│戊○○彰化縣│乙○○於98年4月27日19│1000元(│同上││││27日20│田中鎮新民里│時51分、20時6分與張凱│3小包)│││││時許│中正路217號│喨使用之0000000000號(│││││││住處│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二人約││││││││在左列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9│乙○○│98年5月7│戊○○住處│乙○○先於98年5月7日15│2500元(│同上││││日17時許│前│時41分先與戊○○使用之│約4公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戊○○,搭配扣案││││││││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乙○○因分身││││││││乏術,委託 余建宏 出面取││││││││貨, 余健宏 同日16時24││││││││分許到達左列地點向張凱││││││││喨以現金交易後,回去交││││││││還給乙○○,乙○○認為││││││││份量不足於同日17時32分││││││││許撥打上述電話向戊○○││││││││抱怨。│││├─┼───┼────┼──────┼───────────┼────┼────┤│10│丁○○│98年5月│彰化縣田中鎮│丁○○於98年5月23日凌│400元│戊○○單││││23日凌晨│中正路217│晨2時26分與戊○○使用│(1小包│獨販賣││││2時許│號戊○○經營│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之「老主顧│SONYERICSSON牌序號│││││││檳榔攤」前│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丁○○前往左││││││││列地點以現金向戊○○購││││││││買│││└─┴───┴────┴──────┴───────────┴────┴────┘
四、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及甲○○。
【附表3】(戊○○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次數份量│備註│├──┼───┼──────┼───────────┼────┼────┤│1│乙○○│98年4月12日│乙○○經友人介紹得知張│1次(1小│重量未逾││││凌晨│凱喨有愷他命來源,於98│包約0.7│20公克│││││年4月12日凌晨1時21分、│公克,供││││││1時23分、1時35分撥打張│攙入一支││││││凱喨之0000000000(搭配│香菸之分││││││扣案SONYERICSSON牌│量吸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乙○○與│││││││戊○○在約定之彰化縣田│││││││中鎮「九九釣蝦場」處見│││││││面,由戊○○提供些許愷│││││││他命轉讓。│││├──┼───┼──────┼───────────┼────┼────┤│2│甲○○│98年5月初某│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1次(1小│重量未逾││││日晚間│中正路217號戊○○住處│包)│20公克│││││喝酒聊天,席間戊○○轉│││││││ 讓愷 他命1包,要求 王圳 │││││││民代為介紹購毒者。(王│││││││圳民事後轉讓給壬○○、│││││││壬○○轉讓給 彭軍豪 ,王│││││││圳民與壬○○均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刑)│││└──┴───┴──────┴───────────┴────┴────┘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庚○○、戊○○、己○○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98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庚○○、戊○○、己○○發動搜索,在庚○○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1支、ANYCALL手機1支;在戊○○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扣得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在己○○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復傳訊相關證人指證後,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壬○○、丁○○、辛○○、丙○○、乙○○、甲○○、被告兼證人戊○○、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度聲監字第316號、98年度聲監字第262號)、戊000000000000(98年度聲監字第199、39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9號)、己000000000000(98年度聲監字第252、399號)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項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被告驗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之證據(含證人余健宏警訊筆錄、通聯記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及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犯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毒行為,辯稱:98年
5月23日譯文中說「放有在放散的」只是轉達上游台中「阿文」男子的意思,不是我自己販毒云云。
⒉警方98年8月19日搜索被告庚○○,同日10時10分對庚○○
採尿,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Ketaimine」陽性反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47、259頁),可知庚○○本身確實沾染毒品。而被告庚○○於電話中談話極為小心,但亦曾於電話中自述已經向證人戊○○說過「沒有在放散的」(即不賣少量的毒品,需達一定量才要賣之意),即如下98年5月23日20時52分3秒譯文: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5/2320:46:28│喨: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0:46:39│5 鄰建 國路81││喨:喂。││號││陵:喂。││喨:彰化縣田中鎮││喨:有沒有放假。││新生街150巷8││陵:最近都沒有放假。││號││喨:這樣喔。││陵:彰化縣北斗鎮││陵:有放假再打給你。││斗中路155號1││(警眷第74頁)││樓││││││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 蕭仕奇 │2009/5/2320:48:03│喨: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0:50:12│新生街150巷8││喨:喂,下班了嗎。││號││奇:下班了。││奇:彰化縣田中鎮││喨:你今天跑去哪裡玩。││福安路48號││奇:今天在上班,剛剛才下班。││││喨:是喔,明天不用上班。││││奇:明天不用上班。││││喨:等一下要過來嗎。││││奇:我等一下要去南投。││││喨:要去南投。││││奇:要去也要晚一點。││││喨:我在想……你要去找人會很久嗎,是你││││一個人嗎。││││奇:我跟我老婆。││││喨:這樣的話,我想我們要跑一趟台中(要││││向蕭仕奇弟弟購買毒品)。││││奇:喔喔喔。││││喨:這樣要如何辦。││││奇:你現在走的開嗎。││││喨:現在嗎,現在要馬上去嗎。││││奇:現在沒有辦法。││││喨:去南投之後再去嗎,是順便去還是你在││││你老婆回來後再去。││││奇:嗯,你有打給台中嗎。││││喨:他在台中沒有休假。││││奇:你朋友沒有休假。││││喨:沒有休假。││││奇:喔,看晚一點在跑一趟,看怎樣在打給││││你。││││喨:看你怎樣。││││奇:看你怎樣。││││喨:你載你太太去出去再去台中,回來不知││││道會亂講。││││奇:不會,我想順便再去草屯逛夜市,你要││││跟的話就走。││││喨:是還好啦,看怎樣你要出門時再聯絡。││││奇:好,我再打給你。││││喨:好。││││(警卷第26、74頁)││││││││0000000000蕭仕奇→發話→0000000000庚○○│0000-00-0000:52:03│奇:彰化縣田中鎮││奇:喂,凱陵你在哪裡。│起36秒│福安路48號││陵:在北斗。││陵:彰化縣北斗鎮││奇:你不是跟檳榔攤(戊○○)說你人在台中││斗中路155號1││。││樓││陵:檳榔攤(戊○○),【沒有啦,我跟他說││││沒有在放散的,現在沒有在放了。】││││奇:喔,沒有在放散的(意指賣毒品沒有在賣││││散裝),他可能聽不懂,你沒有在台中。││││陵:沒有。││││奇:他要去台中找你。││││陵:沒有在放散的。││││奇:那我跟他說。││││陵:好。││││(警卷第4頁、26頁背面)│││└────────────────────┴──────────┴────────┘
⒊戊○○接獲下游乙○○要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庚○○及其兄長蕭仕奇,蕭仕奇要求戊○○另外找庚○○,可知戊○○之毒品來源確實是被告庚○○,戊○○才有如下探詢毒品之舉動,戊○○亦曾打電話向庚○○稱「我朋友一直催(有下游要買毒品之意)」,譯文及通聯如下: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700:52:13│張;彰化縣田中鎮│││00:52:28│新生街150巷8││張:喂││號(F)││李:阿亮,你那裡『高梁酒』還有嗎?││張:彰化縣田中鎮││張:我要看看││公館路245號││李:你幫我問看看,有我馬上去拿││││(警卷第24頁背面)││││││││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蕭仕奇│2009/4/2700:53:13│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00:54:01│中路里福安路││奇:喂。││8號七樓││喨:你車上那二瓶厚的要向你拿(意指要購││張:彰化縣田中鎮││買毒品)。││西路里5鄰建││奇:我不方便出去,你打給我弟弟庚○○。││國路81號││喨:好。││││(警卷第24頁背面)││││││││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701:09:30│張:彰化縣田中鎮│││01:09:46│西路里5鄰建││張:喂││國路81號││李:阿亮,現在怎麼樣││張:彰化縣田中鎮││張:我朋友,沒有辦法出門││中路里福安路││李:那沒有關係││8號七樓││張:不好意思對不起││││李:不會││││(警卷第24頁背面)│││├────────────────────┼──────────┼────────┤│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0000-00-0000:48:20│蕭:彰化縣田中鎮││喨:喂。│起29秒│福安路156號7││陵:喂。││樓樓頂││喨:有回家嗎。││││陵:沒有,沒有放假不能回家。││││喨:這樣。││││陵:有放假再打給你,沒放假沒有辦法回家。││││喨:【沒辦法我朋友一直催】(意指戊○○身││││上沒有毒品了要庚○○拿毒品來交易)。││││陵:有放假才有辦法一起去。││││喨:好啦等你。││││陵:好。││││(本院卷二第166頁)│││└────────────────────┴──────────┴────────┘
對於上述購毒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98年4月27日凌晨0點9分電話譯文..)應該有這件事情,當天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我說的『高粱酒』就是K他命的意思。他說沒有辦法,所以當天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
84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4月27日凌晨0時52分、53分、1時9分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件事情,乙○○是打來問K他命的。我先打給蕭仕奇問看看庚○○是否有在家,蕭仕奇跟我說叫我自己問庚○○。我之後有事情就沒有問,我直接回覆乙○○說不方便,我當天沒有向庚○○買到毒品。(你的毒品來源確實是庚○○還是蕭仕奇?)是庚○○。(為何不直接打給庚○○而是打給蕭仕奇?)有時候庚○○人在臺中不在家,我會打給蕭仕奇問看看庚○○在不在。」「(對於98年7月4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一個朋友的朋友去找我要買K他命,人家一直催我,我打給庚○○,他說他沒有放假,沒有辦法回來,所以當天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佐以戊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上述98年4月27日0時52分撥入、0時53分撥出,1時9分撥入等三通時間密接,中間並無其他任何電話介入(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以證明戊○○遇到下游要買毒品時,第一反應就是設法連絡庚○○;且依照98年7月4日戊○○向庚○○說「沒辦法我朋友一直催」,表示下游要購毒之意思很明確,可知戊○○之毒品來源確實是庚○○。⒋被告庚○○與戊○○之間,經通訊監察另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4/2416:12:37│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6:12:42│福安路8號七││喨:喂。││樓││陵: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喨:好。││││(警卷第3頁背面)│││├────────────────────┼──────────┼────────┤│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戊○○│2009/4/2720:47:28│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0:47:50│中路里福安路││喨:喂!││8號七樓││陵:同學你在找我││張:彰化縣田中鎮││喨:對啦,你那裡有煙(指毒品)嗎?││新生街150巷8││陵:有啦││號││喨:你人在哪裡?││││陵:在北斗││││喨:何時要走?││││陵:等一下││││喨:要叫你幫我弄一下音響││││陵:等一下││││(陵身邊人說:不要去了要拿壹支還是二支)││││(警卷第25頁)│││├────────────────────┼──────────┼────────┤│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4/2800:18:42│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00:18:51│公館路245號││陵:喂,我還在這裡,等一下過去││張:彰化縣田中鎮││喨:好。││西路里5鄰建││(警卷第25頁)││國路81號││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戊○○│2009/4/2801:12:33│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01:12:37│中路里福安路││喨:喂,我到了。││8號七樓││陵:好。││││(警卷第25頁)│││││││├────────────────────┼──────────┼────────┤│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5/522:16:52│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2:17:06│中路里福安路││(電話未接通前戊○○、己○○對話)││8號七樓││喨:這一批別人都稱讚││張:彰化縣田中鎮││本:上一批香味效果也不錯。││西路里5鄰建││喨:一批比較強,香味較差,差一點點。││國路81號││(以下為戊○○、庚○○對話)││││陵:喂。││││喨:有放假嗎。││││陵:明天才有放假。││││喨:明天才有放假,明天來幫我看一下電腦││││(意指毒品)。││││陵:好。││││(警卷第4頁)│││├────────────────────┼──────────┼────────┤│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戊○○│2009/5/1015:55:21│張:彰化縣田中鎮│││15:55:35│公館路245號││陵:喂,你有打給我嗎。││張:彰化縣田中鎮││喨:你有放假嗎。││西路里5鄰建││陵:沒有,在家裡。││國路81號││喨:是喔。││││陵:等ㄧ下過去找你。││││喨:喔。││││(見本院卷二第162頁)││││││││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5/1018:03:30│張:彰化縣田中鎮│││18:03:53│西路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5/1018:36:45│張:彰化縣田中鎮│││18:36:50│中路里福安路││││8號七樓│├────────────────────┼──────────┼────────┤│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0000-00-0000:09:56│張:彰化縣社頭鄉│││起42秒│協和村後路││喨:喂,同學你在我們這裡嗎。││巷35號││陵:有啦,在社頭。││││喨:社頭。││││陵:對啦。││││喨:什麼時候要過來這裡。││││陵:我回去時在過去找你。││││喨:還要多久,我怕我等一下要出門了,差不││││多多久。││││陵:半小時。││││喨:那我在家等你。││││陵:好。││││(本院卷二第164頁)││││││││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0000-00-0000:10:38│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喂,你回來了嗎。│起25秒│新工六路46號││蕭:回來了。││││張:你倒退,我在黃昏市場這裡。││││蕭:好。││││張:這裡有ㄧ間賣涼的你知道嗎。││││蕭:我不知道。││││張:角落這裡。││││蕭:喔。││││張:你從我家旁邊巷子來ㄧ直來角落就看到││││了。││││蕭:好。││││張:喂,你回來了嗎。││││蕭:回來了。││││張:你倒退,我在黃昏市場這裡。││││蕭:好。││││張:這裡有ㄧ間賣涼的你知道嗎。││││蕭:我不知道。││││張:角落這裡。││││蕭:喔。││││張:你從我家旁邊巷子來ㄧ直來角落就看到││││了。││││蕭:好。││││(本院卷二第164-165頁)││││││││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庚○○│0000-00-0000:13:17│張:彰化縣田中鎮││陵:喂,我在這裡。│起38秒│福安路156號7││喨:我沒有看見。││樓樓頂││陵:我也沒有看見你。││││喨:你停在那裡嗎。││││陵:是。:││││喨:一直開過來。││││陵:一直開過來。││││喨:一直開過來。││││陵:是黃昏市場。││││喨:黃昏市場。││││陵:我現在黃昏市場。││││喨:你ㄧ直開過來就看見我了,ㄧ直開過來,││││我在紅綠燈這裡。││││陵:好。││││(本院卷二第165頁)│││└────────────────────┴──────────┴────────┘
⒌關於上述譯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
何認識蕭仕奇及庚○○?)我以前與庚○○是同屆國中同學。(你自己從何時起有涉入毒品?)98年過年之後,自己也涉入施用K他命。(你的毒品來源?)跟庚○○,還有一個在臺中叫 阿明 的人」「(你怎麼知道庚○○有毒品?)我也是聽朋友講的。」「(你如果要跟庚○○買毒品都怎麼說暗語?)我問他在不在附近,等他過來見面再說,我在電話中與他不說暗語。」、①「(你之前在9月2日筆錄、9月10日筆錄說98年4月24日就是購買K他命15公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日期太久了,通話中如果庚○○主動來找我就是要來交易毒品。但是也有他來找我是單純見面的。我會先問他有沒有空,我身上沒有東西了,他就會拿東西過來。事隔那麼久了,應該是有交易。」、②「(98年4月27日當天晚上8點47分,庚○○主動打來,你問庚○○那邊有無香煙,隔天凌晨零點你催促庚○○,到1時12分庚○○打電話給你說到了,當天有無交易?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庚○○從北斗來我家找我,他賣給我10公克,一公克賣我300元。我從晚上八點一直聯絡到隔天凌晨一點才買到毒品。(剛才乙○○作證時說4月27日晚上8點就跟你買到毒品,你說4月28日凌晨才跟庚○○買到毒品,有何意見?)有時候我賣的時候自己會留一些,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所以我才會問貨,有些朋友會直接來我家拿錢給我,一起拿著兩、三千去買,不然就要等他們有空過來。我之前跟庚○○買貨,我有留一點自己施用,這本來是我自己要玩的,我看乙○○趕著要東西,我就賣給他。」、③「(對於98年5月5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己○○聊天說『這批比較香』的意思聊K他命的意思。..我的這一批、上一批來源都是庚○○的。」「(對於98年5月6日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庚○○隔天確實有來幫我修電腦,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你先前在九月二日筆錄說,你在五月六日與庚○○交易3500元毒品成功,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時間過太久了,庚○○如果有來的話,應該有交易毒品。我先前所述是正確的。」、④「(對於98年5月10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次有交易毒品,這次交易應該是三、四千元的K他命。」、⑤「(你換了新手機之後,對於98年6月28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次應該有交易。庚○○來我家賣十公克K他命,金額3000元。」「(你向庚○○毒品交易至今有無欠他錢?)沒有。我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另核對證人戊○○先前於98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22頁):①「(今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你跟庚○○電話聯絡後,是否有○○○鎮○○路你住處旁邊,以每公克350元跟庚○○購買15公克K他命?)是,我當場將購買K也命的錢交付給庚○○。他當時是開白色小客車過來跟我交易。15公克的K他命,庚○○是以小型塑膠袋裝成3包販賣給我。」、③「(今年5月5日晚上10時16分,你電話跟庚○○聯絡後,是否有在隔天晚上7時多,在你住處跟他購買10公克K他命,金額共3500元?)是,有時他人不在附近或是他在忙無法過來,所以才會在5月6日晚上拿K他命過來跟我交易。10公克的K他命他是以小型夾鏈袋,分成2包交付給我,我當場把錢交給他。」等語,與上述審理中所述①98年4月24日、③98年5月6日交易情節一致。上述95年5月10日交易金額因證人記憶力所限,所證稱「3、4千元K他命」,當以認定為3000元愷他命。故證人戊○○所證述:被告庚○○上述①98年4月24日、②98年4月28日、③98年5月6日、④98年5月10日、⑤98年6月28日販毒事實,應可採信。⒍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庚○○販入及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庚○○否認販賣毒品愷他命,當然不會供述毒品之購進賣出價格如何。然被告庚○○98年5月23日20時52分譯文中說自己「沒有在放散的」,當已斟酌從事零星販賣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所以不再從事零星買賣,如此精於計算,當有營利意圖無誤。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庚○○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庚○○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⒎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被告庚○○雖否認犯行,但被告庚○○於98年5月23日譯文中說自己「沒有在放散的」,且98年4月27日乙○○向戊○○表示要買愷他命時,戊○○隨即撥打電話問庚○○之下落,由以上證據就可顯示戊○○之毒品來源就是被告庚○○,被告庚○○雖然在電話談話中極為小心,但難免留下破綻。故綜據上述,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審酌全卷資料,且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認公訴人指訴被告庚○○確有前揭犯行,堪以採認,被告庚○○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己○○販賣部分:㈠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己○○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方98年8月19日10時0分對戊○○採尿,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Ketaimine」陽性反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14、261頁),可知被告戊○○確實施用愷他命,對於所販售之毒品是否愷他命有鑑別能力,不致誤認。且有下列個別證據佐證:
㈡被告戊○○販賣給證人壬○○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確實有如下通聯及譯文:
┌────────────────────┬─────────┬──────┐│通聯者│始話日期│戊○○連接││││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壬○○│2009/4/1718:42:20│彰化縣田中鎮│││2009/4/1718:42:40│中路里福安路││││8號七樓││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壬○○│2009/4/1719:23:53│彰化縣田中鎮│││2009/4/1719:24:27│公館路245號││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壬○○│2009/4/1719:24:33│彰化縣田中鎮│││2009/4/1719:24:42│西路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壬○○│2009/4/1720:00:07│彰化縣田中鎮│││2009/4/1720:00:36│公館路245號│├────────────────────┼─────────┼──────┤│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壬○○│2009/4/1811:59:05│彰化縣田中鎮││鍾:喂,阿亮,有空嗎?│2009/4/1811:59:28│中路里福安路││張:你要過來找我││8號七樓││鍾:我在你家對面(意指要交易毒品)││││張:好││││(警卷第42頁)│││├────────────────────┼─────────┼──────┤│000000000壬○○→發話→000000000戊○○│2009/5/1815:01:34│彰化縣田中鎮││鍾:喂,凱喨你有在家嗎?│15:01:44│公館路245號││張:有。││彰化縣田中鎮││鍾:過去找你││建國路81號││張:好││││(警卷第41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認識他沒有很久,不到一年。(你如何知道他有毒品?)我聽朋友講的。(先前警、偵訊中你說你98年4月18日向他交易400元K他命,98年5月18日向他交易1500元K他命即如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在他家交易,他家開檳榔攤,我去檳榔攤外面等他。」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以及先前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64頁)稱:「(前後跟戊○○購買2次K他命?地點在何處?)是,地點在他家田中鎮老主顧檳榔攤,1次買400元1小包K他命,另外1次買4小包K他命1500元。」「今年4月18日那次是通完電話後,我就直接到他家購買,今年5月18日那次,也是跟戊○○通完電話後,就直接到他家購買,從我住的地方開車到戊○○家約15至20分鐘。我跟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證述明確。
㈢被告戊○○、己○○販賣給證人丁○○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戊○○│2009/4/2500:15:42│張:彰化縣社頭鄉│││00:16:29│廣興村仁雅巷││││176號││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己○○│2009/4/2501:02:41│張:彰化縣社頭鄉││000000000000000│01:03:06│廣興村仁雅巷││喨:喂你在幹甚麼。││176號││本:你媽在找你。││││喨:你在哪裡。││││本:在你家裡。││││喨:你何時要收。││││本:現在在收了。││││喨:你收好來濱海找我(要己○○運送毒品給││││0000000000)。││││本:濱海,山腳路那個。││││喨:社頭。││││本:好。││││(本院卷一第126頁、警卷第61頁)││││││││000000000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電話)│2009/4/2501:47:50│張:彰化縣田中鎮││→發話→000000000己○○(持用戊○○電話│01:48:22│中路里福安路││)000000000000000││8號七樓││喨:喂你在哪裡。││││本:我在陸橋這裡(在等候交易毒品)。││││喨:哪為何還在那裡。││││本:打電話給沒有接(意指己○○打電話給││││0000000000沒有接通)。││││喨:都沒有接。││││本:是啦。││││喨:為何沒有接。││││本:不知道。││││喨:你去我家等我。││││本:好。││││(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警卷第61-62頁)││││││││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丁○○│2009/4/2502:09:23│張:彰化縣田中││000000000000000│02:09:○○○鎮○○路245││││號(F)││喨:喂打給妳也不接。││林:彰化縣田中鎮││某女:我在坐檯,沒有聽到裡面沒有訊號啦。││福安路48號││喨:那會這樣。││││某女:我要到4點了,等一下打給你。││││喨:好。││││(本院卷一第127頁、警卷第62頁)││││││││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戊○○│2009/4/2503:38:16│張:彰化縣田中鎮│││03:38:32│公館路245號││某女:喂你在哪裡。││林:彰化縣田中鎮││喨:外面啦。││福安路48號││某女:沒有在家裡喔。││││喨:妳在哪裡。││││某女:在店裡,要走了。││││喨:不然你來99(釣蝦場)找我(意指要交││││易毒品)。││││某女:去99好啦。││││(本院卷一第127頁、警卷第62頁)││││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戊○○│2009/4/2519:23:59│張:彰化縣田中鎮│││19:24:49│西路里5鄰建││││國路81號│└────────────────────┴──────────┴────────┘
⒉丁○○於98年8月19日11:00經警方對丁○○(代號K-105)
驗尿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本院卷一第109頁、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66頁),丁○○既有施用經驗,對於毒品是否為愷他命,當有鑑別能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自己名義申請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的。(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0000000000號錄音聲音。)這是我的聲音。(對於98年4月25日凌晨2點9分及3點38分電話譯文,有沒有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但是那天沒有買毒品。我在陸橋下的小吃部上班。我那天與他約的時間忘記了,因為我那天要上班,我沒有去。後來我下班,他有叫我去九九釣蝦場,當時快要天亮了,去到釣蝦場有見到戊○○,因為我喝酒,那天我沒有買。(是否認識己○○?)我有看過他,但是不認識他。我在很久之前看過他,我們是喝酒認識的,他是我的朋友的朋友,我們很少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關於上述98年4月25日交易部分,被告己○○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67-168頁):「那次我拿了K他命去到田中火車站天橋下,我用戊○○行動電話打給對方,但對方沒有接,而沒有交易成功。」「沒有交易成功,我就把K他命拿還給戊○○,那一次他把K他命交給我,跟我交代說要跟對方收400元。」等語,並結證:「(今年4月25日,你到田中火車站路橋下,你打給持用0000-000000這個人,他是否有接聽電話?)沒有,我是用戊○○的手機打的,上開0986電話號碼在他的手機內,是他跟我說要打這一支電話跟對方聯絡的。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K他命,所以知道戊○○交付給我的那包用小塑膠袋裝著的白色小顆粒毒品是K他命。」等語;以及被告戊○○於98年9月2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02-203頁)中自白稱:「(98年4月25日1時2分17秒及98年4月25日1時47分42秒…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己○○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有人要購買毒品K他命我叫己○○幫我送過去的意思。(承上記譯文當日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沒有交易成功。(當天未何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聯絡不到購毒者。己○○當天有持有購毒者所要購買之毒品K他命1包至購毒者所約定地點彰化縣○○鎮○○路路橋下。」等語相符,且上述98年4月25日譯文及丁○○審理中證詞,98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雖然與戊○○在99釣蝦場見面,但當日確實沒有交易既遂之證據,故98年4月25日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可確定。
⒊經通訊監察另有下列譯文、通聯: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98年5月22日丁○○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戊○○│2009/5/2302:26:32│張:彰化縣田中鎮││林:喂,你在哪裡,有沒有在家裡?│02:26:51│公館路245號││張:你是誰?││││林:我是 小玲 ││││張:喔││││林:你有在家裡嗎,我在你家門口(意指要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張:好,我馬上到││││林:我在坐檯,偷跑出來││││張:好。││││(警卷第41頁)│││├────────────────────┼──────────┼────────┤│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戊○○│2009/7/2122:45:26│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2:45:49│公館路245號││林向旁邊人說:我朋友人很好,東西又多,我││林:彰化縣田中鎮││向他喊價也可以││中路里福安路││林:喂,你有沒有空嗎?││8號七樓││張:我在等朋友,朋友一直拖延││││林:喔││││張:我等朋友││││林:你有空再打││││張:好啦,我再催他一下││││林:喔││││張:我再催他一下,好再打給你。││││(警卷第41頁背面)│││└────────────────────┴──────────┴────────┘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的外號叫小玲?
)是的。(對於98年5月23日凌晨2點26分的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件事情。我那次買一次400元K他命。(對於98年7月21日10時45分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對我朋友說,他的東西又多、又好、又可以喊價。」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80頁背面),核與丁○○先前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68頁):「(今年5月23日凌晨2時26分,你跟戊○○通完電話後,如何前往跟他購買K他命?)我當時還在田中的一家小吃部上班,是同事開車載我去他家檳榔攤跟他交易的,當時是向他購買400元K他命1支。(你當時還在上班時間,所以你在電話中說『我在坐檯,偷跑出來』?)是。」等語,證述明確。
㈣被告戊○○販賣給辛○○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確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戊○○│2009/5/1200:08:06│張:彰化縣田中鎮│││00:08:12│中路里福安路││謝:喂。││8號七樓││張:快要好了。││││謝:好。││││(警卷第43頁背面)││││││││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辛○○│2009/5/1200:41:14│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00:41:23│公館路245號││張:喂,你在釣蝦場嗎。││││謝:釣蝦場啦。││││張:你走出來,就看見我,你走出來(意指交││││易毒品)。││││謝:好。││││(警卷第43頁背面)│││├────────────────────┼─────────┼────────┤│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戊○○│2009/5/1619:39:29│張:彰化縣田中鎮│││19:39:42│中路里福安路││謝:喂,你那裡有沒有好喝的酒?││8號七樓││張:有啦。││││謝:我過去找你。││││(警卷第43頁背面)│││└────────────────────┴─────────┴────────┘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戊○○?
)他是我堂哥的國中同學。(你如何知道戊○○有賣K他命?)我跟他開玩笑的,他就拿出來給我看,之後才知道他有賣K他命。(你有無與他約定買K他命的代號?)沒有。(在警卷中,對於98年5月12日電話譯文,你用的SIM卡是
李慧美 ,對於該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李慧美是我媽媽。我人在釣蝦場,戊○○打電話叫我出來,我們原本要去釣蝦場釣蝦,我打電話給他跟他開玩笑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送我一根香煙,香煙裡面摻有K他命。」「他說裡面有加一點K他命,我那時候開玩笑說,他沒有說什麼,我塞兩百元在他的外套口袋,他當時有點喝酒,可能不知道我有塞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81-82頁),核與證人辛○○先前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72頁以下):「(今年5月12日0時7分及0時41分,你跟戊○○通完電話後,他有在田中鎮一家釣蝦場販賣k他命給你?)有,我有拿200元給他,跟他購買K他命。這一家釣蝦場位在田中鎮文興女中要去社頭附近,在維力公司旁而已,店名是『中潭釣蝦場』。」等語,前後相符,可以採信。
㈤戊○○販賣給證人丙○○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有下列通聯紀錄及譯文: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419:02:13│張:彰化縣田中鎮│││19:02:33│中路里福安路││周:喂你那裡有嗎(意指搖頭丸毒品)。││8號七樓││張:我朋友等一下要來找我。││張:彰化縣田中鎮││周:還要等喔。││公館路245號││張:對啦,來了我才告訴你。││││周:你今天一定要告訴我喔。││││張:好啦。││││(警卷第42頁背面)││││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419:22:00││││19:22:0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丙○○│2009/4/2419:22:04││││19:22:04│││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丙○○│2009/4/2419:30:12│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9:30:21│公館路245號││張:喂妳有在家嗎。││││周:有。││││張:上線(意指即時通對談)一下。││││周:好。││││(警卷第42頁背面)││││││││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丙○○│2009/4/2420:50:51│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0:51:06│公館路245號││張:喂妳有在家嗎。││張:彰化縣田中鎮││周:嗯。││中路里福安路││張:等一下那一天講的地方(意指交易毒品││8號七樓││地點)再打給妳。││││周:好。││││(警卷第43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98年4月24日電話譯
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天我打電話跟他買K他命,後來我們約上線聊天之後出來見面,我們約定地點是交流道下面。我住在彰化市,戊○○從田中來。那次交易五百元。」「我向他買一包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核與先前證人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75頁以下):「(今年4月24日晚上7時多,跟戊○○電話聯絡後,在何時、地點跟他購買K他命?)那次他幫我買500元K他命,在彰化市○○道下交付給我。(你平常與戊○○會用即時通?)是,我有時會電腦連線與他對談,以前跟他曾是男女朋友,交往了半年多。」等語,前後一致,證述明確。
㈥戊○○販賣給證人乙○○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有下列譯文及通聯: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乙○○│2009/04/1222:43:06│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喂,你有過去?││新生路150巷8號││李:我現在到了社頭了。││││張:還要多久。││││李:社頭到田中很快。││││張:我沒有在家,你到了田中在打給我。││││李:好啦。││││(警卷第39頁)││││││││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戊○○│2009/04/1222:48:04│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喂,你知道夜市在哪裡嗎。││新生路150巷8號││李:你在夜市裡。││││張:你到夜市時在打給我(意指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李:好。││││(警卷第39頁)││││││││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戊○○│2009/04/1222:49:55│張:彰化縣田中鎮││李:我到夜市了。││新生路150巷8號││張:好。││││(警卷第39頁)│││││││├────────────────────┼──────────┼────────┤│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乙○○│2009/4/1500:22:17│張:彰化縣田中鎮│││2009/4/1500:23:03│新生街150巷8號││李:喂,你有沒有空。││││張:你在哪裡。││││李:我快到 員林 了。││││張:是喔,厚酒(意指搖頭丸毒品)現在沒有││││了。││││李:這次不要厚酒(意指搖頭丸毒品),你有││││方便嗎。││││張:你在哪裡了。││││李:我快到員林了,下東西向快速道路了。││││張:喔。││││李:你在哪裡。││││張:我在釣蝦場(意○○○鎮○○街○○號99釣││││蝦場)。││││李:我到再打給你。││││張:好。││││(警卷第39頁背面)││││││││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乙○○│2009/4/1500:45:25│張:彰化縣田中鎮│││2009/4/1500:45:41│中路里福安路││李:喂,我在外面了。││8號七樓││張:我馬上到。││││李:好。││││(警卷第39頁背面)│││││││├────────────────────┼──────────┼────────┤│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719:51:13│張:彰化縣田中鎮│││19:51:39│公館路245號││張:喂││張:彰化縣田中鎮││李:阿亮現在方便嗎?││中路里福安路││張:要做什麼?││8號七樓││李:過去找你││││張:好││││(警卷第40頁背面)││││││││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2009/4/2720:06:48│張:彰化縣田中鎮│││20:06:51│新生街150巷8││張:喂││號││(警卷第41頁)││張: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福安路││││8號七樓│├────────────────────┼──────────┼────────┤│000000000乙○○持用余健宏手機││││→發話→000000000戊○○│2009/5/715:41:12│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5:41:31│公館路245號││李:喂, 阿喨 。││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嗯。││西路里5鄰建││李:過去找你方便嗎。││國路81號││張:方便。││││李:我叫朋友過去找你(意指購買毒品),因││││為我要去鹿港處理事情。││││張:喔。││││李:是昨天過去那位朋友。││││張:好。││││(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36頁)││││││││000000000余健宏→發話→000000000戊○○│2009/5/716:24:37│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6:24:46│中路里福安路││余:喂,你是阿喨嗎。││8號七樓││張:嗯。││││余:我人在外面(意指到達戊○○住處要購買││││毒品)。││││張:好。││││(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36頁)││││││││000000000乙○○持用余健宏之手機│2009/5/717:32:35│張:彰化縣田中鎮││→發話→000000000戊○○│17:33:16│新生街150巷8││000000000000000││號(F)││││張:彰化縣田中鎮││李:喂,阿喨嗎,怎麼沒有跟昨天一樣(意指││中路里福安路││購買毒品品質不一樣)。││8號七樓││張:嗯。││││李:沒有跟昨天一樣。││││張:對啦,這次比較困難。││││李:跟你那個,你也放軟一點(意指價格便宜││││一點)。││││張:喔,我也儘量不要這樣。││││李:我知道,電話中我也不要講到著個。││││張:我們有機會再來談。││││李:好。││││(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36頁)│││└────────────────────┴──────────┴────────┘
⒉警方於98年8月19日對乙○○(K-106)驗尿呈現Ketamine陽
性反應(本院卷一第120頁、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67頁),證人乙○○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對於是否為愷他命有判斷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戊○○?)經由朋友介紹。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去年認識,在他們家檳榔攤認識。(怎麼知道戊○○有賣K他命?)我聽人家說的。(你們用K他命時是用什麼暗號?)『酒』或『上面』或『下面』,我們約定的暗號會改來改去。」「(98年4月12日晚上十點你又去找戊○○,對於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們當天有交易K他命。我當時不認識田中的路,我們約在夜市裡面,我在夜市圓環邊等他。我買兩包或三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3-84頁),及98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42頁):(警方提示你今年4月12日晚上10時43分到同日10時49分,你跟戊○○之間的通話譯文,你在跟戊○○通完話後,是否有向他購買K他命?)跟他通完話後,當天晚上在田中鎮夜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跟他購買3包K他命,金額共1000元。(上開金額、數量、跟購買毒品的地點,你是否記憶正確?)我記得是這樣子沒錯,因為本來要在他車上交易,因為剛好有他朋友來,所以就在田中鎮星期天夜市交易,因為我對田中不熟,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哪一條路。」等語,前後一致。
⒊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4月15日
凌晨零點22分及45分電話譯文有何意見?)他說這次不要厚酒的意思是他不要請我施用。我在電話中也答應我不要厚酒就是我不用讓他請。我在釣蝦場交易成功,金額好像是400元。」(你剛才說厚酒的意思?)是指K他命之類,沒有厚酒就是沒有辦法請我K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及98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43頁):「(今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到同日0時45分,你跟戊○○電話聯絡後,是否有跟他購買毒品成功?)有,購買的地點在99釣蝦場,金額是400元,跟他買1小包K他命,我當場把400元給他。電話中我所說的『厚酒』指的就是K他命,我說『這次不要厚酒』的意思是指這次要用錢跟他購買K他命,不要讓他請,戊○○知道『厚酒』就是K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
⒋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4月27日
晚上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通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易我忘記了。(後改稱)應該是有吧。」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另先前於98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43頁):「(今年4月27日晚上7時51分到同日晚上8時6分,你跟戊○○電話聯絡後,是否有向他購買K他命?)有,那一次電話聯絡完後,在同日晚上有跟戊○○購買K他命3包,金額是1000元,地點是在他家。」等語明確。
⒌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5月7日下
午三時到五點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件事情,我叫余健宏過去找戊○○,因為前一天余健宏有跟我一起去買毒品,所以隔天我叫余健宏自己去,因為我當天去鹿港忙事情。當天余健宏買回來的時候量有比較少,我是買兩千多的毒品。我看分裝的量有比較少。兩千多元可以拿到七包左右,所以我打電話去罵他,我說與昨天的不一樣。」「(5月7日那次余健宏向戊○○拿K他命的嗎?)我請余健宏幫我拿K他命回來,戊○○放在杯子裡面,他不知道我向戊○○要拿什麼。這是我自己要跟戊○○買的,我不是介紹余健宏買,也不是與余健宏合資。」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及先前於98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43頁):「(今年5月7日下午3時到同日下午5時32分,你電話跟戊○○聯絡後,是否有跟戊○○購買K他命?)有,當天因為我的電話剛好沒電,所以拿余健宏的電話與他聯絡,當天聯絡後,我在他家住處前,向他購買K他命,數量約4公克,金額約2500至2800元。」等語明確。另有證人余健宏98年8月24日警訊筆錄(98偵字7291號卷第212頁)可資佐證。證人乙○○於98年5月7日17時32分譯文中責怪被告戊○○毒品品質、價格不佳,可知被告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㈦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戊○○販入及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戊○○自白販賣毒品愷他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如果買進一公克價格為300元、賣出價格就是350元(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當有營利意圖無誤。被告己○○於98年4月25日受戊○○指示出面交付愷他命,基於犯意聯絡,當亦有營利意圖。故被告戊○○、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㈧起訴書雖指控被告戊○○、己○○98年4月25日販賣愷他命
給0000000000號持用人雖未成功交付,但意圖營利販入,故實際有無賣出,均構成既遂犯乙節(件起訴書第三頁第二點)。關於販入與販出之論罪關係,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另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相同)。在被告戊○○98年4月25日凌晨欲販賣愷他命給丁○○之前,被告戊○○已於98年4月24日20~21時許,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丙○○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在98年4月24日21時許至98年4月25日凌晨短短數小時之間,被告戊○○或己○○二人剛剛前去向上游販入愷他命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己○○是臨時被戊○○召喚前來外送毒品,並無證據顯示對於戊○○販入行為有何參與事實,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認定98年4月25日凌晨欲販賣愷他命給丁○○之行為,僅為未遂犯。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給證人壬○○、辛○○、丙○○、乙○○(以上既遂)、丁○○(既遂、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戊○○轉讓愷他命部分:㈠被告戊○○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戊○○轉讓愷他命給證人乙○○部分:
⒈經通訊監察有下列譯文及通聯:
┌────────────────────┬──────────┬────────┐│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戊○○│2009/04/1201:21:01│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喂。││公館路245號││李:喂,阿亮你有空嗎。││││張:你是誰。││││李:我是你保險的朋友。││││張:喔,你在哪裡。││││李:員林。││││張:你到了再打給我。││││李:好。││││(警卷第38頁背面)││││││││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戊○○│2009/04/1201:23:54│張:彰化縣田中鎮││李:喂,我忘了跟你講,上面的(意指毒品)││公館路245號││麻煩一下。││││張:喔,好。││││(警卷第38頁背面)││││││││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戊○○│2009/04/1201:35:02│張:彰化縣田中鎮││張:喂你在哪裡。││公館路245號││李:在你店門口了。││││張:我店後面有一家釣蝦場。││││李:應該知道。││││張:99這裡。││││(警卷第38頁背面)│││└────────────────────┴──────────┴────────┘
⒉上述第一通譯文中,被告顯然不太認識來電者乙○○,乙○
○還自我介紹「我是你保險的朋友」,語意曖昧。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先前說4月12日凌晨一點是戊○○轉讓一支K他命給你?提示8月19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他有送過我摻有K他命的香煙。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天。我對於先前所述的沒有意見。」等語,另於9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80頁):「(今年4月12日跟戊○○通完電話後,有在他檳榔攤跟他索取K他命?)我當天去他檳榔攤找他時,他有當場請我吸食,另外再拿1支K他命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前後一致。
⒊證人乙○○於98年4月15日0時22分譯文中說「這次不要厚酒
」乙詞,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句話是不要再免費接受被告戊○○招待愷他命之意思,所以可以證明在98年4月15日之前,乙○○確實曾受被告戊○○免費轉讓愷他命至少一次,核與上述證稱98年4月12日受轉讓之陳述一致。
㈢戊○○轉讓給證人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你與戊○○如何認識?)
朋友介紹認識,我與己○○國中同學,我與戊○○不是國中同學。(你自己有無施用K他命?)我用香煙施用。(你自己轉讓給壬○○之後又轉讓給彭軍豪那件是否判刑?)是的。被判四個月。那件就是我與一群朋友去戊○○家喝酒,我們去他家檳榔攤裡聊天,戊○○就拿一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當時喝得蠻醉的,他叫我幫他介紹一下,我就收下來。我回家之後隔了一、兩天,壬○○找我,我就把那包送給壬○○。壬○○後來送給人家之後我才知道又轉讓出去。那一小包的K他命重量只有一點點,應該不到一公克。」「(你說那包K他命是戊○○給你,並請你幫忙介紹?)是的。(為何要送給壬○○?)因為我不知道要拿給誰。我之前有聽過壬○○會用K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他家找他,他拿K他命一小包給我,重量很輕,差不多一公克。我沒有在施用K他命,我的朋友彭軍豪來找我,他問我有沒有K他命,我剛好給他。」「(甲○○轉讓K他命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來源?)沒有。他當場沒有說,我人也就走了。甲○○在法庭上說來源是戊○○的,這時我才知道。(你先前說你買這兩次K他命是你帶彭軍豪去買,是你自己要買還是彭軍豪要用?)是彭軍豪要用,我自己沒有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並有壬○○、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等可資佐證。
⒊戊○○上述98年5月初轉讓行為後,不久後即有下列通話:┌────────────────────┬──────────┬────────┐│通聯者│始話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戊○○│2009/5/1523:00:08│張: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23:01:08│中路里福安路││民:喂,我圳民,你這支電話有方便嗎。││8號七樓││喨:沒有辦法。││││民:等一下你要不要打給我。││││喨:是什麼事。││││民:當然有事情。││││喨:要喝。││││民:是啦,我要跟你買那個,之前跟你批貨││││,衣服那些。││││喨:不然你過來在說,我不方便過去。││││民:如果有的話先幫我買幾件,我過幾天在向││││你拿。││││喨:不然你等一下打給我或是改天打給我響││││幾下我就知道了。││││民:這樣喔。││││喨:嗯,過來在說,不然也說不清楚。││││民:好啦。││││(警卷第41頁背面)│││└────────────────────┴──────────┴────────┘
⒋上述電話譯文中,甲○○語意曖昧地說「當然有事情」「是
啦,我要跟你買那個,之前跟你批貨,衣服那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5月15日電話譯文,那次買了多少K他命?)沒有買。是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K他命,我只有想到戊○○有賣,因為我人在員林,我有喝酒,我沒有去找戊○○。」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先前確實有某種毒品往來,所以證人甲○○才會打電話向被告探詢「之前跟你批貨,衣服那些」暗語代表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 查愷 他命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1】編號1-4共4次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庚○○就【附表1】編號5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就【附表2】編號1、2、4-10之共9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其中編號1、2、4-9因適用自白減刑條款,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編號10犯罪時間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己○○就【附表2】編號3之一次犯行所為,係犯(因適用自白減刑條款,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戊○○、己○○二人間,對【附表2】編號3之一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就【附表3】共2次轉讓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項於98年5月22日前後並未修正)。被告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乙○○、甲○○,各該次轉讓之數量各僅供渠等1次之施用量,應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法後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當係採一罪一罰。又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5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10罪、轉讓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愷他命(K他命、Ketamine)學名氯胺酮,是一種危險
的精神科藥物,屬於非鴉片系麻醉科藥物,確實亦在醫學上使用,截至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物」之禁藥(見卷三第103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549號函)。惟愷他命(K他命)之製造轉讓,必須符合藥事法之管理,若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若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然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禁藥罪,可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規競合,但本案並未扣得所轉讓之愷他命原物,無從確定是違法製造之「偽藥」、或是屬於未經許可進口之「禁藥」,未能確定是否符合藥事法第83條何種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刑度又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重,一旦適用藥事法處罰將喪失偵審中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罪疑惟輕,當認定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並此敘明。
㈢新舊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⒊被告庚○○【附表1】編號1-4共4次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戊○○、己○○【附表2】編號1-9犯行後,法律已有變
更,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有利被告戊○○、己○○,同前所述。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已施行,且被告所犯之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規定。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戊○○、己○○就【附表2】編號3未遂犯行為,應按照既遂犯刑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
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已施行,且被告戊○○、己○○所犯罪名,均符合得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86-210、220-221頁、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68頁、.本院卷三第94頁),均應依修正後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2】編號3部分,應按照未遂減刑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庚○○只有輕微前科,被告戊○○、己○○
並無前科,三人素行均尚可,然被告庚○○、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庚○○、戊○○二人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次數量、金額均各有不同,被告庚○○販賣金額較多,被告戊○○販賣金額較少,所生之損害程度不一;再考量被告己○○係臨時參與捲入本案,三人均甚年輕,本各有大好前程,卻因沾染毒品涉入本案,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戊○○、己○○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心機深沈,雖然極力避免在電話中留下證據,但終有些許破綻被查獲,犯後又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4、5、6】及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庚○○、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己○○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受朋友戊○○之請託出面交付毒品,偶罹刑典,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如主文,並諭知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並付保管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庚○○販賣毒品數量不少,亦未真誠坦白過錯,應令入監所接受重刑懲治,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實有未洽,故不予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物:庚○○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庚○○所有之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ANYCALL手機;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戊○○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己○○所有之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三第91頁),亦有SIM卡門號基本資料可證(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8頁;0000000000見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33頁背面),自應於如相關犯行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庚○○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
1、2】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不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犯罪事實中,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登記為其姊姊張嘉娌名義,並有電信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且本案所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使用時已經取得上述SIM卡所有權,故依據上述說明,不予沒收之。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4月12日被告戊○○轉讓愷他命
給證人乙○○行為外,被告戊○○尚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九九釣蝦場」等處,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至少9次。因認此9次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①98年4月24日、②98年4月28日、③
98年5月6日、④98年5月10日、⑤98年6月28日共五次被告庚○○販賣愷他命給戊○○之行為外,被告庚○○另於有一次,於98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戊○○住處,販賣10至15公克予戊○○一次,因認此次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
⒈被告戊○○不詳時間9次轉讓愷他命部分,係以被告戊○○
98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乙○○98年8月19日警訊筆錄、98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為證據。
⒉被告庚○○某一不詳時間販賣愷他命部分,係以證人戊○○98年9月2日警訊中陳述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98年4月15日0時22分譯文中說「這次不要厚酒
」乙詞,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句話是不要再免費接受被告戊○○招待愷他命之意思,所以可以證明98年4月12日凌晨通聯確實是曾受被告戊○○免費轉讓愷他命。由此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乙○○也會在電話中談及轉讓毒品一事,但本案長期監聽,未再有其他轉讓有關之譯文對話出現,故而檢察官起訴其餘轉讓行為部分,證據薄弱。而證人乙○○就受轉讓愷他命次數,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或二次是戊○○送我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與其偵訊中所述不符。故而就被告戊○○轉讓次數如何,並非無疑。而轉讓毒品案件本為重罪,蒐集證據及認定事實本應嚴謹,此部分仍有疑義。
⒉證人戊○○雖證稱除上述可確定日期之毒品交易外,尚有一
次不詳時間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被告庚○○一概否認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戊○○之辯解,固然不可採信,然被告庚○○、戊○○之間通話密切,警方針對該二人間通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也有相當數量,然經本院一一提示證人戊○○,張凱另仍不能確定所稱第六次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就為何日?販賣愷他命又屬重罪,於補強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難以認定該第六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究竟如何,因此罪疑惟輕,難認定該被告庚○○該第六次販毒行為存在。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戊○○確有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庚○○、戊○○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庚○○、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第6項(修
正後)、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4】:(庚○○之宣告刑主文)┌────┬───┬──────────────────┬─────┐│對應事實│販賣所│宣告刑主文│備註││欄【附表│得(新││││1】編號│臺幣)││││││││├────┼───┼──────────────────┼─────┤│1│5250元│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偵審中均未││││貳月。已扣案之SONYERICSSON(序號│自白││││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000元│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偵審中均未││││貳月。已扣案之SONYERICSSON(序號│自白││││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500元│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偵審中均未││││貳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自白││││ANYCALL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3000元│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偵審中均未││││貳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自白││││ANYCALL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3000元│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偵審中均未││││貳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自白││││ANYCALL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5】:(戊○○之宣告刑主文)┌────┬───┬──────────────────┬─────┐│對應事實│販賣所│宣告刑主文│備註││欄【附表│得(新││││2】編號│臺幣)│││├────┼───┼──────────────────┼─────┤│1│4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5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未遂,│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戊○○偵審│││無獲利│期徒刑壹年捌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中均自白││││SIM卡、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4│2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5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4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25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4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偵審││││拾月。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均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6】:(戊○○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
┌────┬──────────────────┬─────┐│對應事實│宣告刑主文│備註││欄【附表││││3】編號│││├────┼──────────────────┼─────┤│1│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戊○○偵審│││。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中自白│││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2│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戊○○偵審│││。│中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