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再審判決(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者,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未就「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為敘明,裁判顯有脫漏。又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29年上字第1409號及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且不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6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時顯有錯誤,是再審判決實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所謂裁判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事項,則不與焉。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本院判決違背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未敘明「足認」上訴無理由為依據,惟其所指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皆屬適用法律上爭執事項,且聲請所述內容均經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在案,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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