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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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含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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