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扣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者,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未就「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為敘明,裁判顯有脫漏。又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29年上字第1409號及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且不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6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時顯有錯誤,是再審判決實有脫漏。又本院固已於95年4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然上開裁定仍未就聲請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准許為補充判決之情形應限於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有脫漏者始有適用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再審之訴依通說所採之訴訟標的二元論,在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進入本案之審理前,其訴訟標的係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該再審事由。再觀諸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再審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充分論駁,尚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更非有對訴訟費用或假執行之裁判有何脫漏可言。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原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如何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部分未予論斷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院94年7月29日所為之再審判決核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前於94年8月22日執首開理由對原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執陳詞,復以同一理由爭執原再審判決有所脫漏,再聲請補充判決,徒耗勞費及司法資源,難謂可採。茍聲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未能甘服,自應循抗告程序資為救濟,尚非屢為聲請補充判決所得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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