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飯店之員工於晚間使用工作照明燈後,疏未注意拔掉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工作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而引起火災,上訴人之受僱人對於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過失而侵害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怡和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為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怡和公司賠償金額為二千零一十八萬元,自得代位怡和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之營業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所贅列被上訴人得代位怡合公司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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