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間止,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 許世宗郭建成陳詩樂廖婉君 、綽號「 阿宏 」、「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沈○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常業竊盜之意思,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在桃園縣、台北縣等地,以其所有之鑰匙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為工具,竊取他人之車輛、鐵板及鋼筋等財物,詳如同附表所示,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廖婉君、少年沈○勳,在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號「頂福陵園」,駕駛大貨車,以昇降勾桿竊取鐵板二塊(每塊重五噸)、鋼筋一百四十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廖婉君、少年沈○勳及證人 賴嚴智 等人所為之陳述,參酌上訴人行竊時駕駛大貨車翻覆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互核一致,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八面第一行)。復以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刑求之情事;證人 林錦榮謝宏昌 所為證言,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證人 張洪 立等人經傳喚未著,但因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已調查詳盡,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二行至第二十面第十六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竊盜部分,原審對於重要證據未予查明,又關於刑求抗辯部分,未傳喚張洪等人,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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