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八六號重型機車,見 曾美鳳 隻身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曾美鳳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洛陽村之方向行駛,於途中超車時,搶奪曾美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得手後,立刻迴轉往九如方向逃逸。曾美鳳不甘損失,由後超越 邱英峰 駕駛之自小貨車追趕,邱英峰亦尾隨曾美鳳後方,中途曾美鳳經其父親 曾東發 檳榔攤告知上情。曾東發乃駕駛曾美鳳之機車與邱英峰及 曾安平 所分別駕駛之小貨車追趕上訴人。上訴人駛○○○鄉○○村○○路旁某處田邊不慎摔倒,即棄車逃往田裡離去。嗣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欲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搬運至派出所時,由曾東發於機車下方發現曾美鳳遭搶奪之金項鍊,並尋獲上訴人留於田中之球鞋一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九時許即騎機車自後尾隨曾美鳳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洛陽村方向行駛,而於途中下手搶奪曾美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原判決第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經上訴人辯稱:伊係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二分打卡,約於九時下班離開工作之屏東市○○○路○段○○○號至統汽車修護廠,而伊工作地距屏東縣○○鄉○○村○○路至少十二公里以上,騎機車約三十分以上,不可能於九時許即尾隨曾美鳳伺機下手行搶云云。並提出其上下班之打卡片為證及請求訊問該修車廠廠長 洪政文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判斷其有無本件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上訴人此一有利之辯解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又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唐榮貴 於第一審供稱係據線上通報,有嫌犯自洛陽經東寧搶奪逃逸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則該證人係何時接到通報,且通報內容有無指及行搶時間,此與本件之判斷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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