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系爭房地自始由被上訴人甲○○與出賣人即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買賣有關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繳交自備款,系爭房地買賣自簽約後之相關文件正本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及保管中,與出賣辦理交屋程序,亦係由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後由被上訴人為之裝潢、居住及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迄今。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兄 陳明川 ,被上訴人亦曾將數千萬元資金交予上訴人管理。另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利息,曾一期由被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帳戶內扣繳,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雖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因兩造間內部屬共有關係,於兩造共有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使用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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