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連續對少年加重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伊本件犯行與另案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間應有連續犯關係云云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既認明上訴人係持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內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財物,又係持菜刀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賴女 ︵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詳卷︶,喝令下車而取走機車及車上背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拒,而論以成年人連續對少年加重強盜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另案係因加重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原判決認與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成立連續犯,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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