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鄭仁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未獲清償,為取得執行名義,乃僅執其中已超過未償金額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聲請就全部三筆借款九百萬元之欠款餘額二百五十五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准許。並非僅就其中一張本票四百萬元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對立達公司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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