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原告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進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陳 李美瑩 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號專利證書。
嗣陳 李美瑩於97年4月1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5月5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920303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決定駁回。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7月7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本件舉發案,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於101年
1月19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0065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