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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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確定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自訴人作右尺骨下端骨折,施行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被告未馬上石膏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返院複診,自訴人自行將手術骨折位置上,作外固定物,被告要自訴人將外固定拆除,同年三月廿七日,自訴人複診時,骨內固定已呈鬆脫現象,自訴人要求被告馬上動手術,將脫落之骨釘重新固定及骨塊內固定,被告以距前次手術未達三個月,健保局不給付費用為由,而未作適當處理,僅開藥物治療,致自訴人病情惡化、右手疼痛無法工作,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始再為自訴人施行第二次手術,拿掉部分骨塊,惟自訴人仍因右手疼痛而生不如死,亦無法工作,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云云。原確定判決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議揚字第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已不得再行自訴,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對於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再審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第三款規定:受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者。第五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又其中第一、二、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可知,(六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虛偽或通常法院,特別法院裁判已確定變更,參與之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僅單憑己意,任意指摘「偵查內容是偽造之筆錄」「偵查卷記載不實」「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經偽造」「判決不載理由」「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被告之證據係偽證」「書記官記載不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虛偽不實」,經核均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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