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竊佔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