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覆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訂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新法施行前,裁處在95年8月17日新法施行後,故有依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按關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將(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結果仍屬相同),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
5月24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村路○○路口附近,因機車不依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以:臨檢之員警取締時並未警示,亦未鳴笛,臨時衝出揮手,伊車子已過,並無拒絕受查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 董慶銘 於95年7月24日在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情況?)我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執行交通稽查,重機車J7W-993號由復興路左轉美村路往南平路的方向,當時他左轉時,是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鳴警笛,還有手勢,示意他靠路邊接受稽查,他沒有理我就跑掉,我記下車號,就逕行舉發」、「(當時有無穿制服?)有,還有穿反光背心」、「(那個男的有無看到你?)有,他的頭轉過來,看到我,不理我就跑掉,因為距離很近,確定他有看到我,不停,跑走」、「(他有無繞開?)沒有,他直行往前走」、「(那邊的兩段式左轉有無標線?號誌?)有,他有標示、號誌在號誌燈下面,標線是在地上」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卷),並當庭提出照片一張附於前開卷內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臨檢之員警臨時衝出攔阻,並未鳴笛,亦未預警,且稽查員警與紅綠燈距離不到五公尺,根本無法緊急煞停,伊無拒絕受查、逃逸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董慶銘於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述綦詳,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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