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異議人甲○○64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2824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停放在高雄市中正國小後門口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隊當場舉發違規停車後委由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等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各
1紙載述明確。然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至今尚未裁決,業經本院向該中心查詢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惟若嗣後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之申訴業經裁決,如仍有不服,自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另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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