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8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86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6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嗣於92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
7行補充「由 鍾富春 駕駛其父親 鍾吉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鍾富春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8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86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6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嗣於92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甫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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