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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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2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江河 於民國94年10月7日、12月4日、12月29日及95年1月2日、2月3日,尚有繳納94年10月、11月、12月及95年1月、2月份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原裁定認訴外人黃江河於94年10月2日起均未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黃江河於8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1,及其上建號221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2219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建號222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建物,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訴外人黃江河於89年6月2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貸1,400,000元及6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各個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黃江河於94年10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93年9月4日起,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上開不動產則於91年9月23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乃對抗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凃光聰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7 號裁定(95.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拍 字第 25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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