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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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對裁決不服之救濟權利,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惟為確保法安定性,避免行政處分處於危險不安狀態,立法者乃訂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蓋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欲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應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知悉,即謂已對之發生效力,誠非事理之平。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三五四○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逕行掣單舉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等語(抗告人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原抗告機關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逕行註銷其車輛牌照在案)。原審裁定以:
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新領牌,又應
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參加定期檢驗,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
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檢驗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參
加車輛定期檢驗之事實,業為抗告人所自承,此觀諸其異議狀意旨可明,復參諸卷附之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意旨,故系爭車輛確未於上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系爭車輛既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逕行掣單舉發(案號:第000000000號),惟抗告人仍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一四一八○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
⑷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案號:第00000000
0號),經原審法院職權函查,業據原處分機關函覆稱該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書,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一○二六九三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是原處分之送達合法與否,因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有否合法送達已難認定。
⑸本件原處分固無證據證明有無合法送達,然抗告人因原處分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填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申訴不服等情,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附卷可核。足認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知悉本件原處分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案號:第000000000號)於抗告人知悉時,即已生效。
⑹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明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情。
四、然查:本件抗告人於知悉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後,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填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載明:Ⅰ貴所八十八年度是否有公文送達,亦是相關刊登公告,是否有合法送達證明;Ⅱ本人未接受相關檢驗通知故認註銷不合程序等情,有該陳述書影本附處分機關案卷可憑;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性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違規人於違規後,在相關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前,依法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該陳述書既應係於裁決「前」,主管機關依法應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是該陳述書在客觀上得否視為抗告人知悉「已為裁決」之證明?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在裁決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則由主管機關之行為,是否導致抗告人在主觀認知上,因此認為該案尚未裁決?如此得否以該陳述書認定係合法送達,仍欠明瞭,本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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