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幕後有詐欺集團,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雖然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致使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