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龍毅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7年3月6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龍毅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26、
32、3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中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聽到對方罵我「幹你娘」我就受不了,就動手捶他,我用右手打他的臉,後來對方又碎念,我又回頭打他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啟瑞 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6-7、10頁),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素行,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僅因遭告訴人辱罵竟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鼻子擦傷、唇擦傷及鼻出血等傷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