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楊政郎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
被 告 林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3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萬元,經原告於當日交付10萬元,以並於次
日即23日,依被告指示再匯入32000元至其女兒即訴外人林
郁庭於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簽發
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101年2月22日之
本票及借據、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就上開借款過
程及收受132000元並不爭執,有鈞院101年調偵字第356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上開借貸期限為一個月,業已到期,
若被告否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於本繕本到達被告後一個月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調偵字第3562號不
起訴處分書、借據、匯款單、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