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徐祖望
被   告  傅昇漢
被   告  周宥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傅昇漢、周宥玲之年
籍、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
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昇漢、周宥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雖以「傅昇漢、周宥玲」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傅昇漢、周宥玲」之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
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
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70,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12
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裁判費2,857元,原告尚應給付14,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法官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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