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已分別敘明「…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多次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語。惟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係記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