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鄭來富
林莉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110年4月1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V-7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街往三和路3段107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被告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NDA-389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少年林○華(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仁愛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而至,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當場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少年林○華受有左側前壁及左腳鈍挫傷之傷害。案經甲○○(少年林○華之父)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被告丙○○○、乙○○相互提出告訴,因認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告訴人兼被告丙○○○、乙○○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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