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另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表示希望可以等勒戒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意見與本院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關聯,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