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32號再審原告 王敦品 再審被告 金開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90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2,880元(101年度補字7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